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81號

原告 林柏志

被告 張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與明德路口,欲左轉入明德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甲○○因而受有左腳踝及小腿挫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而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交通費用265元、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19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20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3,000元、防水透氣繃帶160元、護踝399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除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購置費及精神慰撫金爭執外,其餘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參以被告因本件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擔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應審究者為: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書、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共1,36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往返就醫交通費26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65元,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請假5日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92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231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5日,有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請假5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9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之月薪收入為30,961元計算,以109年6月份上班日為21日計算,每日薪資約為1474元(計算式:30,961元÷21日=1,474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段期間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應為7,370元(計算式:1,474元/日×5=7,370元),原告僅請求前後兩月薪資差額5,192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0月(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7日,已使用逾3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0元(計算式:3,200元×1/10=32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安全帽購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購置安全帽而支出3,000元,固據其他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為被告爭執。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購入安全帽之憑證,依原告警詢中稱:被告係駕車左轉撞擊原告左小腿,受傷部位為左小腿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腳踝及小腿挫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原告復未舉證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無法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帽費用,核屬無據。

 ⒍醫療復健器材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防水透氣繃帶160元、護踝39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併交易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

  復健器材共計559元(計算式:160元+399元),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踝及小腿挫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8,304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0元+交通費用265元+薪資損失5,192元+機車維修費320元+醫療復健器材費用559元+精神慰撫金28,304元

  =36,000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未禮讓原告騎乘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而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36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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