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623號
原告 張博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葆
被告 楊永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 張筱筠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車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零件:1,700元、工資:16,3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於會車時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出具之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義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就前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惟被告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即得免其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會車時,本應注意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會車時,與系爭車輛確有保持安全間隔,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一、張筱筠駕駛AXN-2828號自用小客車,疑雙方會車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肇事。二、楊永康駕駛BEE-8338號自用小客車,疑雙方會車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肇事。」,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應屬可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00元(零件:1,700元、工資:16,300元),有匯豐公司出具之結帳清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170元為限(計算式:1,700元×1/10=170元),加計工資16,300元,共16,470元(計算式:170元+16,300元=16,4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有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雙方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235元(計算式:16,470元×50﹪=8,2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