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69號聲明人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丁○○、乙○○、丙○○部分准予備查,另聲明人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死亡等情,固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明人戊○○與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10月5日離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非繼承權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