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德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29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是被告等人以對上市上櫃公司進行訴訟或參加股東會為恐嚇手段,股東會主席被訴訟公司當事人,按公司法第208條及判例是公司法人代理人始合法或適格,因此恐嚇的對象是上市櫃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所謂的董事長,檢察官宣稱的經營者或股東會承辦人(即本案證人)不是公司法所規定的法定代理人,因此被告等人是針對股東會訴訟而來,檢察官認定的恐嚇術語亦以股東會為訴求,證人無格為被告等人之恐嚇對象,證人只轉達或告知恐嚇的對象,法定代理人方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有否心生畏懼,並無檢警之偵訊筆錄,檢察官認定法定代理人依職權以工作不保或責罵之方式恐嚇證人,造成證人心生畏懼,並被迫寫簽呈由被害人之一的董事長核准,以高於市價2至3倍之廣告費,給被告等人之公司,致上市上櫃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又成為另一個被害人,承審法官葉藍鸚法官認定證人是受被告等人恐嚇,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足不可取,承審法官遽以變更犯罪主體,足違起訴要旨,亦未徵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已違刑事訴訟法,足造成被告不公,本案被告等人自始至終非審判上之犯罪主體,被告多次提出書狀或於審判中提出不受理,檢察官並無異議,應按當事人雙方合意不受理本案,承審法官一意孤行受理本案,已違刑事訴訟法,足對被告有偏頗,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爰聲請承審法官葉藍鸚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
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德源(下稱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葉藍鸚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至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稱:本案被告等人自始至終非審判上之犯罪主體,被告多次提出書狀或於審判中提出本案應不受理,檢察官並無異議,應按當事人雙方合意不受理本案,承審法官一意孤行受理本案,已違刑事訴訟法,足對被告有偏頗云云,惟查,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並未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承審法官依法審理,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認承審法官不為不受理判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無非出於其自己主觀之判斷,而對法律及訴訟程序有所誤解,是聲請人以上情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毫無理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