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孝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曾聖裕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恭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自快車道上搶先左轉而佔用來車車道,未讓對向車道上直行之曾聖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曾聖裕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林孝恭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林孝恭事發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過失傷害他人身體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聖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聖裕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1、4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6、28、31-35頁);又被害人曾聖裕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行為人,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輕忽而過失致人受傷,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於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同意先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給付金額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以此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斟酌被告履行此條件,對被害人而言,係最為有利之事,且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內課予前開條件之負擔,應屬適當,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曾聖裕9萬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100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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