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海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100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248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海源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海源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至濟南路口處左轉,與對向沿同路南向北直行行駛,由 簡黃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並致簡黃慶左手擦傷及系爭小客車乘客 羅懿芳 右側前臂挫擦傷,乃為警掣單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違規點數3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在左轉彎時,並無直行車靠近,而人行道有行人正在行走,所以伊轉彎後,先停車等行人過馬路,此時對向系爭小貨車飛快地撞擊伊車,伊並沒有不讓直行車,是系爭小貨車有超速之行為。且系爭小貨車駕駛自陳時速為70公里,依此推測伊轉彎時,系爭小貨車恐怕尚未駛過徐州路口,更何況是濟南路口,故伊左轉時,系爭小貨車仍然在相對遠的地方,伊沒有不讓直行車先前的情形。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或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
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處左轉與簡黃慶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簡黃慶左手擦傷及系爭小客車乘客羅懿芳右側前臂挫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懿芳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否認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查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訊問時皆稱其當時並沒有看到系爭小貨車,左轉前未看見前方有車等語,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難看出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故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尚乏證據。
㈡然參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雙方車輛行向、撞擊後位置、
系爭小貨車事故後停車位置在路口範圍內,及該車右前輪煞車痕起點在南向北停止線延伸處,再參酌異議人及簡黃慶均稱:員警定位後才移動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佐,及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異議人提供書面說明補述:被撞過僅稍為分開等語,簡黃慶亦到會陳述:對方車是撞擊後側移,雙方車輛經警方拍完照後才移位等語,顯示異議人左轉彎之過程中,系爭小貨車已直行通過南向北停止線進入路口,且異議人之車係左轉至路口東北角時與直行進入路口之系爭小貨車相撞,則足見異議人於林森南路左轉濟南路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搶先左轉,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益徵異議人確有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至於,異議人以簡黃慶有超速行駛之情為辯,因異議人有違規情事已如上述,殊無因簡黃慶有無違規情事有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查原處分機關係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轉彎時,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本院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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