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惇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惇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楊惇閔固不否認有申辦淡水水碓郵局之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並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求職所需,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即可,要無依逕指示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之情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2歲,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一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對方持有中,被告將來又如何能自其帳戶提領金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必當出自其他原因。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取之用,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惇閔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再以之施用詐術向證人即被害人 陳強生周詩芳蔡婉如吳京玲 騙取財物,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楊惇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詐欺證人即被害人陳強生、周詩芳、蔡婉如、吳京玲之財物,而 侵害渠 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