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政選任辯護人林傳智律師被告李清華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曾忠義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5、121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83、80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清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忠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政(綽號 政兄 、文政)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
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93年度偵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復為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執行,嗣後假釋中又犯案在案(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李清華(綽號 阿華 )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曾忠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均不知悔改,均明知 海洛因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共同或分別為如下犯行(詳見附表):
㈠、詹文政、李清華、曾忠義、 李永宗 (另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是個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詹文政負責提供毒品給李清華、曾忠義等人販賣毒品,或由李清華本人販賣毒品方式,由施用毒品人口 詹育皓劉福淞廖益志詹前榮張美華郭志強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電話聯絡詹文政、李清華、曾忠義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再由李清華、曾忠義、李永宗負責將毒品交付給施用毒品人口,並收取現金,或事後收取現金等方式,或以水果互易方式,販賣毒品予詹育皓、劉福淞、廖益志、詹前榮、張美華、郭志強等人,渠等販賣毒品之聯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李清華、詹文政、李永宗、曾忠義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其中詹文政與李清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附表編號1、4、12,另李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附表編號2、3、6、7,又李清華與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附表編號5,另詹文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附表編號18,另詹文政與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附表編號19、20、21、25、26,而詹文政與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附表編號22、23、24、29、30、31。
㈡、詹文政、李清華、曾忠義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是個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毒品予 黃上苗王義昌巫慶郎 、詹前榮、李永宗等人,渠等轉讓毒品之聯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李清華、詹文政、李永宗、曾忠義、 詹龍雄 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其中詹文政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編號13、16,另詹文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編號14、32,又詹文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15、33,另詹文政與李永宗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編號17,又李清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編號8、9、10、11,而曾忠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編號27、28。
㈢、詹文政分別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黃上苗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李清華分別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嗣經專案小組經數月之蒐證後,由員警持搜索票於104年3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黃上苗及詹文政住處搜索,扣得詹文政所有新台幣(下同)2萬5200元現金、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
2包、葡萄糖粉1包、電話筆記簿1本、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等物,另於104年
3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
1李清華住處搜索,扣得李清華所有海洛因1包、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器2支、磅秤1個、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等物,另因詹龍雄(另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於
104年3月15日某時許向李永宗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翌日即104年3月16日某時許,詹龍雄至臺中市新社區李永宗女友租屋處附近還車予李永宗時,詹龍雄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予李永宗持有,之後與李永宗一起返回李永宗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
0號住處,嗣於104年3月16日下午16、17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李永宗住處搜索,扣得詹龍雄所有交給李永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搜索扣押筆錄註記4包,應為5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上其中2包均編號4)、李永宗及詹龍雄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夾鍊袋2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等物,另同時在現場查獲詹龍雄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專案小組共同偵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有所爭執,復參酌下述證據,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 林國章 並未表示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並未表示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文政、李清華、曾忠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供述內容互核相符,核與同案被告李永宗、詹龍雄證述及證人詹育皓、劉福淞、廖益志、黃上苗、王義昌、巫慶郎、詹前榮、張美華、郭志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㈠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5265、15266、15267、15268、15
269號卷卷附:
1、【被告詹文政】104年3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P26-29)、自願搜索同意書(P30)、扣押物品照片1張(P35);
2、104年3月16日【被告詹文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證同採意書(P4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4071】(P45)、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P46)、【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47);
3、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提示給被告李清華】(P66-67、P76-83);
4、【李清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
794號】(P84);海岸巡防總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P85-88);
5、【被告李清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P9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P9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4073】(P99);【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100)
6、【被告曾忠義】104年3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118-119);㈡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5265、15266、15267、15268、15269號卷卷附:
7、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提示給證人詹育皓】(P192-193);
8、【指認人詹育皓】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195-196);
9、【詹育皓】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P198);【代號A104077;詹育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19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P200);【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201);
10、【指認人劉福淞】104年3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17-218);
11、【劉福淞】104年2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P220);【代號A104075;劉福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221);【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222);
12、通話譯文【提示給證人廖益志】(P232-237);
13、【指認人廖益志】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38-239);
14、【證人廖益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794號】(P2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P242-243);
15、電話號碼(0000000000;持有人:廖益志)資料查詢(P245);
16、【廖益志】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P247);【代號A104080;廖益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248);【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249)
17、【指認人黃上苗】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63-264);
18、電話號碼(0000000000;持有人:黃上苗)資料查詢(P266);
19、(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提示給證人黃上苗】(P267-271);
20、【證人黃上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794號】(P27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P273-277);
21、【黃上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P278);【黃上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P279);【代號A104072;黃上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280);【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281);
22、【指認人王義昌】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91-292);
23、通話譯文【提示給證人王義昌】(P294);
24、【證人王義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794號】(P29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P296-298)、扣押物品照片5張(P300-302);
25、【王義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P303)【代號A104081;王義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304)、【王義昌】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P3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P306)、【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307);
26、【指認人巫慶郎】104年3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330-331);
27、【同意人巫慶郎】104年3月16日同意搜索書(P333)、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334-338)、刑案現場照片4張(P339-340);
28、【同意人巫慶郎】104年3月16日採尿同意書(P347)、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348);
29、電話號碼(0000000000;持有人:詹前榮;0000000000;持有人 曾玉蓮 )資料查詢(P365);
30、通話譯文【提示給證人詹前榮】(P366-381);
31、【指認人詹前榮】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382-383);
32、【證人詹前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794號】(P38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P386-388)、蒐證照片7張(P389-392);
33、【同意人詹前榮】104年3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P400)、【代號A104074;詹前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4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P402)、【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403);
34、【證人張美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794號】(P4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P423-427);
35、通話譯文【提示給證人張美華】(P417-419)、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張美華)(P431);
36、【指認人張美華】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420-421);
37、【證人張美華】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P428);【代號A104078;張美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429);【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430);
38、【指認人郭志強】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445-446);
39、通話譯文【提示給證人郭志強】(P448)
40、【證人郭志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794號】(P44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P450-451);
41、【證人郭志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P454)、【代號A104079;郭志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455)、【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456);
42、派出所照片紀錄表8張(P460-463);㈢中市警一分偵字第8607號卷卷附:
1、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書(P22-42)【監察電話0000-000000】;㈣104年偵字第7825號【卷2】卷附:
1、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詹文政所持有】(P278、P282)、扣押物品照片1張(P283);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P285);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P286);㈤104年偵字第7825號【卷3】卷附
1、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李清華所持有】(P4、P7);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P5)、扣押物品照片2張(P6、P8);
3、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李永宗所持有】(P12);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P13)、扣押物品照片1張(P14);
5、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1
9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76-177)、103年聲監字第0020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78-179);
6、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21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80-181)、103年聲監續字第0021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82);
7、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250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83-185);
8、104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0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86);
9、104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2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87);
10、104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0003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88);
11、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19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89-190)、103年聲監字第0020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91-192);
12、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21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93);
13、104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2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94);
14、104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0003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95);
15、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21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96);
16、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24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97-198);
17、104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2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199);
18、104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3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00);
19、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21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01-202);
20、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25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03-204);
21、104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2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05)22、104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0003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06);
22、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21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07)24、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25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08-209);
23、104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0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10);
24、104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2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11);
25、104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0003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12);
26、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21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13);
27、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20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14-215);
28、104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2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16);
29、104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00039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P217);㈥本院卷卷附: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P60-61、P62-63);等附卷可稽,復有【104年院保字第748號】扣案之吸食器
1個、玻璃球1個、注射器1支、磅秤1個、夾鏈袋1包、
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MOTOROLA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SONY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104院保742號】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吸食器1個、藥鏟1支、AraTop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
104年院保字第747號】扣案之李永宗所有三星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104院安保155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104院安保148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93年度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被告詹文政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級毒品賣
500元可賺約3、400元;二級毒品賣500元可賺約1、20
0元等語;李清華供承:二級毒品賣500元可賺約100多元;幫詹文政販賣則可獲得一些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被告曾忠義亦供承:幫詹文政販賣可獲得一些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295頁),足認其等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或獲取利益之意圖,委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文政、李清華、曾忠義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於上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毒品物稀價昂,被告等既未收取價金而同意證人等免費施用,理應不可能免費提供大量之毒品始合乎常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詹文政與李清華所為附表編號1、4、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就上開附表編號1、4、12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李清華所為附表編號2、3、6、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曾忠義與李清華所為附表編號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就上開附表編號5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詹文政所為附表編號18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㈥、核被告詹文政與曾忠義所為附表編號19、20、21、25、2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詹文政與曾忠義所為附表編號22、23、24、29、30、3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詹文政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13、1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詹文政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㈨、核被告詹文政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14、3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㈩、核被告詹文政所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所示編號15、33部分,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核被告詹文政與李永宗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17部分,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李清華所為附表編號8、9、10、11部分,均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曾忠義所為附表編號27、28部分,均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詹文政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李清華所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等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於前述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清華、曾忠義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清華、曾忠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詹文政、李清華及曾忠義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見)。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清華、曾忠義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3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45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茲被告等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販賣對象非多、金額非鉅,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縱依刑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15年),不免過苛,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等本件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或3年
7月(被告李清華、曾忠義為累犯加重)以上,尚無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罔顧毒品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可能致使購買及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進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等上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查獲有據之販毒數量尚非甚鉅,販售及轉讓之對象非多,兼衡被告3人共同販賣時各自分工程度、各自犯罪所得及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本次最高法院決議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
2、附表編號1、2、12部分,業據被告 詹文正 、李清華供稱均係以毒品抵償債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94頁),既係抵償債務,並無實際所得,是就附表編號1、2、12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另附表編號24部分,因證人張美華無法確定究係購買1000元或2000元海洛因,僅稱至少1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三第66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併此敘明。
3、被告詹文政與李清華、曾忠義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詹文政收取價金,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該等販賣毒品所得(未據扣案),均只在被告詹文政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李清華、曾忠義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被告李清華取得,只在被告李清華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等各自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各自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均諭知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4、被告3人於販賣或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詹文政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清華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均已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李清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所使用,而未扣案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各在其單獨或共同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轉讓禁藥部分,縱有使用上開電話,若未扣案,則因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白色三星廠牌行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共犯李永宗所有,供被告詹文政與李永宗於附表編號17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被告曾忠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名義人是 曾巫 照容,則被告曾忠義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9、20部分,被告詹文政、曾忠義雖以不知情李清華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惟李清華就該次犯行既非共犯,自不得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5、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9.68公克,見104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二第285頁)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9.0457公克,見104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二第282頁;本院卷第61、97頁),為被告詹文政於104年3月16日所買,供其當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剩下之物;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072公克,見104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三第5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9公克,見104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三第5頁),為被告李清華於104年3月16日所買,供其當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剩下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毒品(含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均視為毒品),於其等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104年度院保字第742號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
1包、藥鏟1支為被告詹文政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個為被告詹文政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04年度院保字第748號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為被告李清華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磅秤
1個為被告李清華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夾鏈袋1包為被告李清華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0頁反面至2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各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6、末查,104年度院保字第748號扣案之注射器1個既非被告李清華所有之物;104年度院保字第742號扣案之現金為被告詹文政工作所得,核與販毒無涉、注射針筒1支並未用於施用毒品,亦與本案犯罪無涉,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詹文政┌──┬───────────┬──────────────┐│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編號1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清華連││││帶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編號4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清華連││││帶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詹文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RATOP廠牌││││紅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34││││3231號門號卡壹張)沒收。│├──┼───────────┼──────────────┤│5│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詹文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ARATOP廠牌││││紅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34││││3231號門號卡壹張)沒收。│├──┼───────────┼──────────────┤│6│如附表編號15所示│詹文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RATOP廠││││牌紅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343231號門號卡壹張)沒收。│├──┼───────────┼──────────────┤│7│如附表編號16所示│詹文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8│如附表編號17所示│詹文政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62號門號卡壹張)沒收。│├──┼───────────┼──────────────┤│9│如附表編號18所示│詹文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ARATOP││││廠牌紅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附表編號19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附表編號20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如附表編號21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如附表編號22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如附表編號24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如附表編號25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如附表編號26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如附表編號29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如附表編號30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如附表編號31所示│詹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如附表編號32所示│詹文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22│如附表編號33所示│詹文政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2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詹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玖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及藥鏟壹支,均沒收。│├──┼───────────┼──────────────┤│24│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詹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玖點零肆││││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附表二、李清華累犯,┌──┬───────────┬──────────────┐│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清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434號門號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文政連帶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3│如附表編號3所示│李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清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5│如附表編號5所示│李清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附表編號6所示│李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附表編號7所示│李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附表編號8所示│李清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如附表編號9所示│李清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如附表編號10所示│李清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如附表編號11所示│李清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清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41號門號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文││││政連帶追徵其價額。│├──┼───────────┼──────────────┤│13│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李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零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1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李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附表三、曾忠義┌──┬───────────┬──────────────┐│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編號5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2│如附表編號19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如附表編號20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4│如附表編號21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5│如附表編號22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如附表編號23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7│如附表編號24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8│如附表編號25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9│如附表編號26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10│如附表編號27所示│曾忠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如附表編號28所示│曾忠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如附表編號29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3│如附表編號30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4│如附表編號31所示│曾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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