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瑞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31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瑞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第8行所載「四德路268巷口時,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四德路268巷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第9行所載「晚上」,應更正為「下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戴瑞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3年、104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行為後之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1318號被告戴瑞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煌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268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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