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婉菁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第1735號、第1736號、第1737號、第1738號、第1739號、第1740號、第1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婉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婉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 柏霖 貸款專員」之人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共10間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凱興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所示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款或轉匯提領一空,朱婉菁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 林郁銘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詹沛祺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鞏瑜 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黃惠玲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 賈自婷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官佩瑜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蘇韋儒、 陳秀蓉蕭安邦李宗儒曾佳雲嚴家宏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婉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至107頁、202頁、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10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陳凱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要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並告知密碼,對方說要幫我製造金流進出之假資料,讓我可以向銀行貸款,我也差點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續費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需資金而上網尋求貸款並受騙寄交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交談紀錄可佐,且該集團甚至意欲詐騙被告手續費,幸該集團所提供匯款帳號亦出現警訊,被告始未匯款成功,足見被告同為被害人;㈡被告當時急需用錢,且長期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認知能力低於常人,對於所為可能涉及幫助洗錢或詐欺並無預見可能,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上網搜尋「易貸網」而填寫資料後,與「 蘇柏霖 貸款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依該人指示於111年7月22日周五將如附表一所示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陳凱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警卷八第3至8頁,偵卷九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203至205頁、27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各該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一第11頁,警卷三第7頁,警卷五第21頁)、開戶資料(警卷一第41頁,警卷二第107頁,警卷三第43頁、49頁,警卷四第27頁,警卷六第15頁,警卷八第241頁、257頁、261頁)及寄送存根聯照片附卷可稽(警卷八第15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孫仁政 等20人曾分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各該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一第15至17頁,警卷二第17至18頁、33至38頁,警卷三第17至19頁,警卷四第13至15頁,警卷五第3至5頁,警卷六第13頁,警卷七第7至9頁,警卷八第37至39頁、49至51頁、67至71頁、83至84頁、93至95頁、105至106頁、137至138頁、147至148頁、157至160頁、175至181頁、193至194頁,偵卷十七第207至217頁),並有匯款紀錄(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31頁、49至51頁、55至61頁、95頁,警卷三第21頁,警卷六第37頁、41頁,警卷七第87至93頁,警卷八第47至48頁、63至65頁、77頁、91頁、103頁、113頁、143至145頁、155頁、167頁、171頁、191頁、205至207頁,偵卷十七第20至21頁)、通話及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30頁,警卷三第23頁,警卷五第15至20頁,警卷六第39頁,警卷七第95至99頁,警卷八第65頁、79至81頁、91頁、103頁、119至135頁、143至144頁、155頁、173頁、191頁、21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9至43頁,警卷二第105至111頁,警卷三第41至51頁,警卷四第25至29頁,警卷六第15至23頁,警卷八第223至225頁、241至244頁、255至263頁,偵卷十七第61至62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已使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在現今社會,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故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常情相悖,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大力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2、查本案被告為71年次出生,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有投資股票及車貸相關經驗(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偵卷九第35頁,本院卷第280頁),縱其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知甚明,且由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對方可製造金流進出帳戶之資料(本院卷第203頁、286頁);我之前辦車貸時,未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可知被告對於帳戶具有存(匯)、提領、轉匯款項等功能以及通常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使用到帳戶資料等情,亦有認識。此外,被告自陳係上網搜尋「易貸網」而結識「蘇柏霖貸款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足認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僅需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提款卡」等關鍵字,即可輕易搜得因貸款提供帳戶提款卡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資訊,然被告卻毫不查證,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存提款,主觀上對於收取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可能。
3、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蘇柏霖貸款專員」指示將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陳凱興」云云。惟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蘇柏霖貸款專員」之對話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蘇柏霖貸款專員」就貸款之重要事項,諸如貸款審核機制與流程、貸款利率、還款期間及方式,全然未予以解說或具體與被告討論,復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抵押擔保品,兩人亦未相約見面辦理對保或簽約,此與被告先前2次車貸經驗,均有將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並與承辦人員見面填寫相關辦理資料後,由承辦人員將資料帶回銀行審核等情(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迥不相符,可見本案貸款流程顯異於被告過往經驗及一般常情,被告理應察覺事有蹊蹺,且如前所述,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等以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話術,應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卻自陳:我當時急需用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在何公司上班,我沒問對方為何需要這麼多帳戶,我就是相信對方,我沒有查過對方講的這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203頁、290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人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名稱及所在位址、該人是否確有辦理貸款之管道、資格及能力等情,毫不在乎,就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其貸款需求間之關聯性、必要性,毫無亦未加以詢問、查證,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心念所及僅如何能藉由提供對方所需數量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獲取自身所需款項,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已甚顯然。
4、被告雖另辯以對方是要幫其製造金流進出之假資料,使其可
持該等金流資料向銀行貸款,其亦依對方指示匯款手續費,因帳戶出現異狀始未受金錢損失,其同屬被害人云云。然:
⑴、被告係111年7月25日周一即有股票交割金錢需求,始於111年
7月22日周五與「蘇柏霖貸款專員」以LINE聯繫告知急需周一獲得貸款,然「蘇柏霖貸款專員」在與被告語音通話長達20分21秒後,即要求被告提供各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在餘額明細空白處註記密碼,及表示將協助被告向包裝公司申請資料,被告旋即配合寄出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54頁、203至204頁),並有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雖稱寄交提款卡、密碼之用意係便於對方使用其帳戶進行資金進出之包裝,以利其得持偽造之金流資料向銀行申貸,然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7月22日周五,然銀行周一始有營業,被告最早僅能周一持該等假資料向銀行貸款,且申貸至核貸仍須一定時日審核,被告勢必不可能周一即能貸得款項,亦即對方協助被告包裝帳戶金流,再由被告持該等虛偽資料向銀行申貸之方式,顯緩不濟急,無法滿足被告周一之用錢需求,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豈會率然同意對方之提議?且縱使包裝帳戶金流為其貸款所需,亦殊難想像有何提供高達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已難採認。
⑵、又被告雖有依對方指示轉帳1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而交易失
敗之事實(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與對方於文字訊息中未曾提及轉帳1萬元之用意為何,無從顯示確有被告所稱係對方要求之手續費之情事。況倘如被告所稱該1萬元係寄送包裝文件之手續費(本院卷第204頁),則被告既然匯款失敗,何以對話訊息中對方仍表示已寄出包裝資料?亦有悖情理。
5、綜上,被告因貸款需求而透過網路認識自稱「蘇柏霖貸款專
員」之人,即於當日將附表一所示高達10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對方,兩人間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而得以確信對方不致於將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或再輾轉交付於犯罪集團。然被告為求獲取款項,在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所寄交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且與「蘇柏霖貸款專員」毫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且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嗣後匯(存)入金錢之去向將至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孫仁政等20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該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提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此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範疇。從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孫仁政等20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轉匯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20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車金梅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難認已知悔悟;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迄未對任一被害人為實際賠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從事鑰匙頭家庭代工,以件論酬,每月至多收入7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等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稱(簡稱)帳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號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4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7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8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9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以下稱為新臺幣)匯款帳戶1孫仁政(未提出告訴)於111年7月間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孫仁政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孫仁政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7時48分99,972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 夏正昕 (未提出告訴)於111年7月間先後假冒飯店業者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夏正昕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訂購10隻烤鴨,先前飯店之消費,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夏正昕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7時38分30,020元被告上開中信帳戶3林郁銘於111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先後假冒蘭城晶英酒店中餐廳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郁銘,並佯稱:先前消費遭盜刷訂位10桌,會協助刷退,惟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7時34分許29,985元(不含手續費)同上4詹沛祺於111年7月23日19時許,先後假冒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沛祺,並佯稱:需配合操作更新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詹沛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3日20時39分⑵111年7月23日20時45分⑴49,985元⑵8,099元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其中6000元款項,再轉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經人提領一空)5鞏瑜於111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先後假冒 狄卡儂 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鞏瑜,並佯稱:需配合操作更新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鞏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3日18時18分⑵111年7月23日18時20分⑴47,180元⑵6,318元被告上開元大帳戶6黃惠玲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賣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惠玲,並佯稱:因網站駭客入侵致訂單異常,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惠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3日15時15分⑵111年7月23日17時44分⑴39,940元⑵20,099元⑴被告上開兆豐帳戶⑵被告上開中信帳戶7賈自婷於111年7月23日16時許,假冒電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賈自婷,並佯稱:需配合操作更新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賈自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6時41分6,123元被告上開兆豐帳戶8官佩瑜於111年7月23日15時許,先以蝦皮購物應用軟體APP傳送訊息取得官佩瑜之聯繫方式,復撥打電話予官佩瑜,並佯稱:需綁金流蝦皮帳號才能避免遭停權或停用云云,致官佩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8時40分19,123元被告上開元大帳戶9蘇韋儒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假冒 迪卡農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蘇韋儒,並佯稱:訂單發生問題,導致成為經銷商,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蘇韋儒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3日16時33分⑵111年7月23日16時48分⑴25,118元⑵22,907元被告上開台新帳戶10陳秀蓉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假冒蝦皮買家,撥打電話予陳秀蓉,並佯稱:蝦皮帳號,尚未簽署誠信保障協議,若簽立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秀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3日15時27分⑵111年7月23日15時41分⑴9,999元⑵29,213元被告上開兆豐帳戶11蕭安邦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蕭安邦,並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訂單誤設會員,需配合操作指示取消云云,致陷蕭安邦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7時20分30,000元被告上開台新帳戶12 張恩豪 (未提出告訴)於111年7月23日17時32分許,假冒迪卡農賣家,撥打電話予張恩豪,並佯稱:因訂單有重覆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恩豪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7時57分21,711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3李宗儒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假冒東海模型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宗儒,並佯稱:因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宗儒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20時8分23,995元被告上開彰銀帳戶14 盧碧璦 (未出提告訴)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買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碧璦,並佯稱:為防止惡意註冊賣家,需簽署誠信保障協議,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盧碧璦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7時43分9,981元被告上開中信帳戶15曾佳雲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買家,傳送訊息予曾佳雲,並佯稱:蝦皮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曾佳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3日15時12分⑵111年7月23日15時33分⑴49,985元⑵49,984元被告上開華南帳戶16 張瓅方 (未提出告訴)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向張瓅方佯稱:蝦皮帳號合約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使用云云,致張瓅方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3日19時13分⑵111年7月23日19時15分⑴49,985元⑵8,123元被告上開一銀帳戶17 夏珍妮 (未提出告訴)於111年7月23日17時2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夏珍妮佯稱:因人員疏失輸入為批發商致多下訂,需依指示操作才能使用云云,致夏珍妮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3日18時2分⑵111年7月23日18時7分⑴49,983元⑵44,203元被告上開元大帳戶18 張文俊 (未提出告訴)於111年7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向張文俊佯稱:要幫忙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文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6時59分11,015元被告上開台新帳戶19嚴家宏於111年7月23日18時2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嚴家宏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嚴家宏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4日0時3分許⑵111年7年24日0時18分⑴29,985元⑵28,985元被告上開中信帳戶20車金梅(未提出告訴)於111年7月21日19時53分許,假冒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之人員,向車金梅佯稱:其先前購買物品,因廠商設定錯誤,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車金梅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⑴111年7月23日15時5分許⑵111年7月23日15時31分許⑶111年7月23日15時44分許⑴28,985元⑵27,000元⑶30,000元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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