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希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 李明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韋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韋希(綽號「 牛牛 」)於民國110年8、9月間,經由 翁瑋業 (暱稱 張麻子 ,翁瑋業現由本院通緝中)之介紹,而加入翁瑋業、暱稱「 陳建中 」、「 阿成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明娘亦因其當時配偶呂韋希之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韋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另案判決;李明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639號、897號判決確定),呂韋希、李明娘均負責擔任第四層人頭帳戶暨收款車手,呂韋希依照翁瑋業指示提款或轉匯,並約定以提款或轉匯金額之1%作為報酬,李明娘則依照呂韋希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呂韋希、李明娘即與翁瑋業、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9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使用所需資料,呂韋希、李明娘並提供其自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帳戶供作第四層帳戶」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載之假投資方式(即資金盤、殺豬盤),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欄所載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呂韋希再依翁瑋業之指示、李明娘則依照呂韋希之指示,將其等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內款項,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款項領出後,再由呂韋希交與翁瑋業,或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呂韋希、李明娘即與翁瑋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敏合 、 歐玉玲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呂韋希、李明娘等人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人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韋希、李明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呂韋希、李明娘附表二搭配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翁瑋業、暱稱「陳建中」、「阿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如各該附表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間,客觀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含搭配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呂韋希、李明娘附表三所提領、轉匯被害人王敏合、歐玉玲款項所為之2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及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呂韋希、李明娘就附表二編號1、2(含搭配附表三)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㈧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韋希、李明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侵害被害人王敏合、歐玉玲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呂韋希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被告李明娘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所提出之賠償方式未能獲得被害人接受(見本院卷第154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第1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呂韋希、李明娘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沒收。㈡查被告呂韋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轉匯金額之1
%,被告李明娘則供稱其提領之款項均交與被告呂韋希,則被告呂韋希所獲得之報酬,顯應加計同案被告李明娘部分,則被告呂韋希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523元(附表三提領及轉匯總額255萬2344元之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車手帳戶帳戶帳號1呂韋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李明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人頭帳戶帳戶帳號4 張雅婷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 施靜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6 林秉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 陳定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8 廖耿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9 陳志育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罪名及宣告刑1王敏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賴嘉欣 」向王敏合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王敏合於110年09月17日12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張雅婷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雅婷之人頭帳戶於110年09月17日13時06分許,再轉帳81萬元至人頭帳戶施靜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靜宜之人頭帳戶於110年09月17日13時30分許,再轉帳599800元至被告呂韋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呂韋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明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敏合於110年09月17日12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至人頭帳戶張雅婷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敏合於110年09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95萬元至人頭帳戶張雅婷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雅婷之人頭帳戶於110年09月27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87萬元至人頭帳戶施靜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靜宜之人頭帳戶於110年09月27日15時30分許,再轉帳30萬4千元至被告呂韋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靜宜之人頭帳戶於110年09月27日15時51分許,再轉帳10萬5百元至呂韋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靜宜之人頭帳戶於110年09月27日16時00分許,再轉帳116300元至李明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靜宜之人頭帳戶於110年09月27日16時04分許,再轉帳117900元至呂韋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歐玉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嘉欣CLOVER」向歐玉玲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歐玉玲於110年10月08日11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林秉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俊之人頭帳戶於110年10月08日11時34分許,再轉帳54萬元至陳定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定鵬之人頭帳戶於110年10月08日12時40分許,再轉帳35萬元至被告呂韋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呂韋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明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定鵬之人頭帳戶於110年10月08日12時41分許,再轉帳25萬元至被告李明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歐玉玲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廖耿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耿暉之人頭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12時08分許,再轉帳19萬9千元至人頭帳戶陳志育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育之人頭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再轉帳11萬2千元至被告李明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領方式提領款項(新臺幣)提領或轉匯人員1呂韋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7日14時29分電匯10萬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70萬元)呂韋希110年9月17日14時30分電匯10萬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70萬元)呂韋希110年9月17日14時36分臨櫃提款32萬6,000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70萬元)呂韋希110年9月17日18時24分ATM提款7萬4,000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70萬元)李明娘110年9月27日15時37分臨櫃提款46萬9,000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95萬元)呂韋希110年9月27日18時ATM提款11萬7,000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95萬元)李明娘110年10月8日13時54分電匯8萬2,580元(含告訴人歐玉玲遭騙之50萬元)呂韋希110年10月8日13時56分電匯15萬2,824元(含告訴人歐玉玲遭騙之50萬元)呂韋希110年10月8日13時57分電匯6萬9,465元(含告訴人歐玉玲遭騙之50萬元)呂韋希110年10月8日13時58分電匯6萬5,103元(含告訴人歐玉玲遭騙之50萬元)呂韋希2呂韋希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7日15時53分ATM提款6萬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95萬元)呂韋希110年9月27日15時54分ATM提款4萬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95萬元)呂韋希110年9月27日16時1分ATM提款500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95萬元)呂韋希3李明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7日18時3分ATM提款11萬6,300元(含告訴人王敏合遭騙之95萬元)呂韋希110年10月8日13時51分電匯6萬3,908元(含告訴人歐玉玲遭騙之50萬元)李明娘110年10月8日13時56分電匯5萬6,406元(含告訴人歐玉玲遭騙之50萬元)李明娘110年10月8日14時1分轉帳17萬858元(含告訴人歐玉玲遭騙之50萬元)李明娘110年10月8日14時6分現金4萬2,400元(含告訴人歐玉玲遭騙之50萬元)李明娘110年10月26日14時30分臨櫃提款44萬6,000元(含告訴人歐玉玲遭騙之10萬元)李明娘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及出處1王敏合1.呂韋希111年12月30日11時01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1頁】2.李明娘112年01月13日12時0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8頁】3.王敏合110年10月27日01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0至50頁】5.王敏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份【警卷第55頁、第58頁】6.110年09月17日銀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張【警卷第95頁上方】7.110年09月17日ATM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張【警卷第95頁下方】8.110年09月27日銀行櫃台、ATM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警卷第96至97頁】9.110年09月27日ATM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張【警卷第98頁上方】10.人頭帳戶張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01至133頁】11.人頭帳戶施靜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98至212頁】12.被告呂韋希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40至264頁】13.被告呂韋希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6至269頁】14.被告李明娘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1至313頁】15.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呂韋希、李明娘於110年09月17日、110年10月08日之匯款單10份【警卷第315至320頁】2歐玉玲1.呂韋希111年12月30日11時01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1頁】2.李明娘112年01月13日12時0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8頁】3.歐玉玲110年11月04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4至79頁】5.歐玉玲提出之匯款憑證2份【警卷第81頁、第84頁】6.歐玉玲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87至90頁】7.110年10月08日銀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警卷第98頁下方至99頁上方】8.110年10月08日銀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警卷第99頁下方至100頁上方】9.110年10月26日銀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張【警卷第100頁下方】10.人頭帳戶林秉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35至177頁】11.人頭帳戶廖耿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79至196頁】12.人頭帳戶 陳定鹏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14至220頁】13.人頭帳戶陳志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22至238頁】14.被告呂韋希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40至264頁】15.被告李明娘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1至313頁】16.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呂韋希、李明娘於110年09月17日、110年10月08日之匯款單10份【警卷第315至3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