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書狀有否敘述具體理由,應以書狀本身所敘述之理由為觀察範圍,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8年10月13日)前之98年10月8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提出上訴書理由僅載稱:茲據告訴人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業務侵占部分:原審判決明知被告乙○○等任職廠長,綜理廠務、人員管理、車輛運輸調度、加工調配等,位高權重,受領高薪,卻不思圖謀公司長遠發展,一再將公司貨物私運,侵吞入己,中飽私囊且犯罪所得非輕,已足影響公司之生存發展,原審僅判決渠等(減刑後)有期徒刑4月至7月,甚或無罪,量刑顯然過輕。㈡背信及恐嚇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乙○○、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則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判決未查,認與背信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有訛誤,且部分應調查之證據顯未詳加調查而有疏漏,並就此部分判認無罪,自非適法。」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又除去上開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僅泛稱:「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就上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顯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1月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