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李宗冀 人被告儒風圖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明德 ○0號3樓被告 陳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一被告儒風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撥款新臺幣(下同)
425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劉明德、陳燕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㈠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第一被告儒風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425萬元。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和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儒風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據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費用,亦即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43,0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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