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9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廖宜鴻 被告 陳韋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
9年5月2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105年8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雯芳┌──┬───────┬───────┬───┬─────┬───────┐│編號│原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及│││(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計算方式│││││││(民國)│├──┼───────┼───────┼───┼─────┼───────┤│1│800,000│644,040│9│105年7月│自105年8月23││││││22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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