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喬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喬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耐告訴人向其探詢友人住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木製棒球棍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斟酌被告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製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7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且有該棒球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惟卷內查無扣押筆錄或扣押目錄表等資料以證該棒球棍確經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之,難認該棒球棍業據扣案,現該棒球棍之存否仍屬不明,該棒球棍之價額亦未經釋明,佐以被告因本案經判處罪刑,並兼顧訴訟經濟,是否沒收該棒球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就木製棒球棍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