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麗水辦事處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梁亞忠 聲請人 林欣蓓
劉曙光 何昌明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五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92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40,588元,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97,726元(計算式:4,640,588元×5%×4.3年=997,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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