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鴻指定辯護人周尚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4日結識代號BA000-A109076之甲女後(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身分詳卷),知悉甲女於109年暑假過後係就讀國中二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未違反甲女意願,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再搭載甲女前往學校上課。
㈡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未違反甲女意願,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再搭載甲女前往學校上課。
㈢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搭載甫放學之甲女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再搭載甲女返家。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09076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供述,及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甲女於109年10月23日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採證,檢查結果處女膜有裂傷,其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3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098020500號鑑定書可以證明。再甲女係於96年7月間出生,至本案發生時均尚未年滿14歲,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以證明。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有別,犯意不同,顯係數行為,亦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雖已成年,其對於年僅13歲之甲女為性交,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應予處罰,但被告行為時未對甲女施以強迫、脅迫、利誘等不法手段或違反甲女之意願,且本案係被告之配偶經由手機通訊紀錄發覺後,告知甲女之母,始由甲女之母帶同甲女報案,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自行修補家庭裂痕及與甲女、甲女之母調解成立,未使甲女因本案偵審程序而再遭受其他傷害。再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結果以觀,縱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尚未成熟,仍對甲女為性交三次,法治觀念及性慾控制能力不足,幸未使甲女懷有身孕;又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在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甲女、甲女之母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所有損害賠償(調偵卷第5頁),另一方面亦自行修復家庭裂痕,迄今仍與配偶維持婚姻關係,顯見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再兼衡被告從事大夜班計時工作,日間則兼差從事物流工作,現與配偶在外租屋居住,共同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亦足勘認定工作勤奮、努力維持生活,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所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判決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被害人同一等情,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即代號BA000-A109076A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
,具狀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且共同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本應承擔其作為丈夫及父親之責任,努力經營家庭生活並陪伴其家人,然其卻在被害人BA000-A109076家中正在治喪期間,邀約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使告訴人BA000-A109076A頓受打擊,實難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告訴人之BA000-A109076A傷痛,足徵被告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重大,尚不應以被告有年幼子女要照料,而為緩刑之宣告,未審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之意旨,本於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情,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㈢惟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
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制度,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由是觀之,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職權,而基於裁量之專屬性,僅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㈣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所犯之情節與犯後態度後,認為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因犯罪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且也已履行損害賠償,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當能知所警惕。再被告尚有年幼之子女需扶養,參酌上述緩刑度之目的,在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及兼顧刑罰之功能,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對被告所宣告刑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徒事爭執,謂原審判決依法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