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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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94號上訴人 周許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訴人 周萬億
林雪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啟森 上訴人 林景森 訴訟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雪靜 訴訟代理人 李芝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 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分配予兩造。周許傳並應依序補償周萬億、林雪卿、林景森各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伍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林雪靜並應依序補償周萬億、林雪卿、林景森各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參萬參仟零捌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許傳、周萬億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林雪卿、林雪靜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林景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雪靜(下稱林雪靜)於原審以上訴人周許傳、周萬億、林雪卿及林景森(以下分別稱周許傳、周萬億、林雪卿及林景森,合稱為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周許傳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周萬億、林雪卿、林景森,應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林雪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雪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雪靜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原審判命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方案A〈下稱原審方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周許傳以: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案〈下稱本院方案〉分割,由伊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予變價分割等語。周萬億以:同意系爭土地按本院方案分割,由伊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並由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伊為補償等語。林雪卿以: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伊不論分何處,都可接受,但希望優先採用原審方案等語。林景森以:系爭土地應按本院方案分割,由伊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另周許傳、林雪靜應補償伊16萬1227元等語,資為抗辯。周許傳、周萬億、林景森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本院方案分割,由周許傳、周萬億、林雪靜、林雪卿、林景森依序分得附圖編號A、B、
C、D、E部分土地,並由分得土地逾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對不足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所有權狀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7至19、25頁、原審卷第49、93頁),堪信為真正。林雪靜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林雪靜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系爭土地應按本院方案分配予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為適當。⒈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外置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附件9,該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鄰近有傳統市集、量販超市、學校及醫院、銀行、捷運站(見估價報告第20頁),足見其生活機能尚佳,不動產價值呈穩定發展趨勢。又系爭土地略成梯形,北側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臺北市○○街,街寬約6公尺)可對外聯絡,但臨路處面寬僅約1.5公尺;東側臨同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蓋有建物,無法自該土地對外通行;西側臨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上均無建物,且鋪設水泥地面做為停車場使用;南側臨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左側為水池,右側可供行人通過,後方與防火巷相連接,可通往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2頁),足悉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再者,系爭土地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無申請建照執照紀錄,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限制等情,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同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無訛,有該單位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得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佐諸系爭土地現大部分有水泥鋪面且為閒置未利用之空地,少部分土地上有鄰房搭建之鋼構鐵架乙情,有估價報告可稽(見估價報告第25頁),且兩造均不反對將系爭土地按本院方案分割,即由周許傳、周萬億、林雪靜、林雪卿、林景森依序分得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34、349至350、389至391頁),堪認該方式分割符合各共有人意願,足以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並可提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由是觀之,系爭土地採本院方案為基礎,即由周許傳、周萬億、林雪靜、林雪卿、林景森依序分得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可達到原物分配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分配意願,應屬適當。
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系爭土地採本院方案分割,由周許傳、周萬億、林雪靜、林雪卿、林景森依序分得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周許傳、周萬億、林雪靜、林雪卿、林景森分得之土地各自為911萬0968元、883萬7639元、396萬8737元、384萬8473元、979萬6113元,系爭土地總價為3556萬1930元等節,有估價報告可憑(見估價報告第51頁),兩造對上開估價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據此計算:周許傳、周萬億、林雪靜、林雪卿、林景森各自應有部分價值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價值欄」所載,應由分得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周許傳(逾22萬0485元)、林雪靜(逾5萬6925元),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之周萬億(不足5萬2844元)、林雪卿(不足6萬3339元)、林景森(不足16萬1227元),俾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林雪靜雖辯以其分得之土地,日後需供通道使用,應毋庸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0頁)。然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始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兩造按本院方案分割所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既與其各自應有部分之比值不相當,本院自應命分得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周許傳、林雪靜,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之周萬億、林雪卿、林景森,方符公允。至林雪靜所分得之土地,日後縱需供通道使用,然無礙其分得土地價值已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事實認定,自應對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補償。林雪靜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⒊依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認採本院方案分割,即由周許傳、周萬億、林雪靜、林雪卿、林景森依序分得附圖編號A、B、
C、D、E部分土地,並由周許傳、林雪靜,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周萬億、林雪卿、林景森,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並維護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系爭土地應採本院方案分割,由周許傳、周萬億、林雪靜、林雪卿、林景森依序分得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並由周許傳、林雪靜,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周萬億、林雪卿、林景森。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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