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古雪英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林勇志 於偵查中就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情形之證述,古雪英之診斷證明書、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搜索相片八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古雪英機車座墊外緣皮屑斑跡鑑驗之鑑定書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古雪英係為閃避行搶而自己人車倒地,綽號「 阿傑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未出腳踹倒古雪英所騎機車,伊僅出手扳開機車置物箱取出皮包後,與「阿傑」乘機車相載離去,伊之行為應僅成立搶奪或恐嚇取財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僅泛言其於原審已陳述真正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不予採信,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難以甘服,懇請明察案情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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