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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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簽發發
票日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票號AG0000000,金額同上,並經訴外人丙○○背
書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追索及
經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無效果,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數金
額及自9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與原告不認識亦無
資金往來,兩造間無借貸情事,支票係丙○○持向原告借款
的,被告為發票人,因支票已罹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供
證,被告除抗辯如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認支票票
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原告無得向被告請求票款外,餘未
爭執,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部分,原告否認,又陳稱,
支票是被告託丙○○持向原告調借金錢的,原告又向 游基勝
調借,原告將錢交給丙○○,丙○○目前行蹤不明,原告不
認識票主(即被告)等語。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
,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證明之責,
而所稱直接接洽借錢之丙○○經傳未到,原告且表示其人行
蹤不明,尚非有利於原告,則原告徒據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
,被告又已陳明,支票係丙○○借用者,容屬吾人可信之常
態情狀,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尚屬未能證明而無
足採取,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
執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1月15日,原告遲至94年間才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則被告抗辯以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自屬合
法有據,應予採取。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