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
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之
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