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質競合數罪之所以未逐一刑罰累計加總,反而併合處罰處以單一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而為一新刑罰之宣告。蓋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故將合於併罰之數罪作為一個整體來判定應處之刑罰。裁量時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兼及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循理性刑罰政策──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一方面避免長期之自由刑變相形同無期徒刑,另一方面基於邊際效用遞減原理,考慮刑罰功能之侷限,避免不合比例之苛刑,藉由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維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有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而其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行為態樣、犯罪方式相類,足見其病患型施用毒品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宜列為減輕因子等情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維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③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④施用第二級毒品││││⑤施用第二級毒品││││⑥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6月│③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④有期徒刑3月││││⑤有期徒刑3月││││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7年8月14日13│③105年8月31日22│││時採尿時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予│││時內之某時│以更正)│││②107年8月14日13│④106年7月4日14│││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25分採尿時回溯│││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⑤106年8月4日10││││時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⑥106年9月8日10││││時46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108年度撤││年度案號│(下稱雲林地檢)10│緩毒偵字第166、16│││7年度毒偵字第2289│7、168、169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院││││下稱雲林地院)│││├────┼─────────┼─────────┤│最後│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108年度六簡字第││事實審│案號│號│209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9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2│108年度六簡字第20││判決││號│9號││├────┼─────────┼─────────┤││判決│108年6月3日│108年8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⒈雲林地檢108年度│⒈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72號│執字第3117號│││⒉編號①至②號經原│⒉編號③至⑥經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7月(已執行│11月│││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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