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具保人呂保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號、105年度偵字第314號、105年度偵字第3840號、105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保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建勳因贓物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25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呂保昇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憑,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訂於108年6月10日10時進行審理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未有所獲,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案,且被告及具保人自本案具保後戶籍即未曾變動,具保人於收受本院通知時及命督促被告到庭之期間內,並無入監或在押,被告則迄今亦無入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籍資料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1日 南檢錦弘 108助374字第108904453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