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宏瑋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沿明德路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戴晙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鍾承達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戴晙庭因閃避不及,遭陳宏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戴晙庭、鍾承達均人車倒地,戴晙庭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扭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左側第二三四腰椎橫突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鍾承達受有臀部挫傷、手擦傷等傷害。詎陳宏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晙庭、鍾承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宏瑋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0008944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29頁、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41頁)、車損及現場相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係闖紅燈通過路口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闖越紅燈,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卻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又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
車因「未遵行紅燈號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戴晙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戴晙庭所騎乘之機車遭猛力撞擊後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戴晙庭所騎乘之機車均毀損嚴重等情,有車損照片9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存卷可參,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凌晨,斯時人煙稀少,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受有上開傷害尚難獲得他人救助,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足見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肇事情形,另亦無「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因而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致構成其處罰有顯然過苛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分別受有前
開傷害,係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即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告訴人鍾承達僅受有臀部挫傷手擦傷之輕微傷害,雖告訴人戴晙庭受有前開傷害,傷勢較為嚴重,然因告訴人鍾承達傷勢輕微,並非無自救力,且車禍現場亦由路人協助報警送醫等節,亦據告訴人鍾承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其等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均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第203號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考量本案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所受之傷勢,並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等情節,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之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雖已與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達成和解,然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戴晙庭、鍾承達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第203號和解筆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入監前在洗車廠工作,月薪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及祖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