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法王講堂法定代理人 張正坤 相對人 王碧霞
王碧連 即 王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碧連即王碧蓮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碧連即王碧蓮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之補償金,而經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後,發現相對人業已出境,且因相對人早年即遷居國外而不知其送達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王碧連即王碧蓮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址,惟相對人早於53年12月18日即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王碧連即王碧蓮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3月3日領一字第110530399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王碧連即王碧蓮戶籍謄本所載,其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至相對人王碧霞部分,相對人王碧霞雖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我國,並於108年9月27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王碧霞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381HawthorneAveLosAltosCA00000USA」,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王碧霞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王碧霞在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王碧霞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碧霞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