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籌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籌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籌敦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古都舞廳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10年2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籌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籌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其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駕照業因酒駕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查(見警卷第17頁),其無照騎車,規範遵守性欠佳。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