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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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上開貼文係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觀看」,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其就 黃富盛 是否與有夫之婦同居乙事未盡合理查證,且亦知上開貼文係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觀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王天德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富盛,而且在回覆告訴人貼文的時候,亦不知道 陳慧娟 已經離婚,伊是事後經由朋友告知陳慧娟好像已經離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偵查卷宗第20頁正反面),併參以證人陳慧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之前有想要追求伊,但是沒有被伊所接受,而且告訴人在伊的店前販售黑輪,被告才會認為伊與告訴人是同居關係,被告所稱「有夫之婦」是指伊,但是被告不知道伊的婚姻狀況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40頁),足見被告於傳述告訴人與有夫之婦同居之時,尚未查證告訴人是否與有夫之婦同居,而係僅憑其主觀臆測為據,顯屬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真實惡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陳慧娟關係曖昧,亦未對其所提出之事確實探究詳情,即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已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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