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文星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年1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惟被告至
107年7月16日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完成向公庫支付
2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7%),經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取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