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35號原告興亞華中園中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見燮 訴訟代理人 富明德 被告 曾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為「曾勇富」,併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然經本院按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等文書,以該址無此人而遭退件,嗣以原告所述被告先前任職之公司查詢被告資料,然經該公司函覆稱查無被告之任職資料,此外,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謄本、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存否、人別及送達處所,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