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再添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該路512巷口,適告訴人 陳宏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出血、肝臟撕裂傷及心臟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6肋骨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急性胰臟炎合併腹內感染及膿瘍、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且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寄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以及信封上之收文章日期在卷可憑。而檢察官雖前於107年10月4日偵查終結,但迄至同年月30日始對本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0月30日彰檢玉英107偵8299字第107900897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案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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