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郎
陳偉英陳怡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盤壹個、骰子陸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陳偉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盤壹個、骰子陸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陳怡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盤壹個、骰子陸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明郎、陳偉英、陳怡伶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吳明郎、陳偉英、陳怡伶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明郎、陳偉英前因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被告陳怡伶雖均賭博初犯,然為社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個、骰子6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130元(其中250元為被告吳明郎所有、540元為陳偉英所有、340元為被告陳怡伶所有),此據渠等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查,被告吳明郎於警詢中表示,輸
210元等語(見偵字第997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陳偉英則於警詢中供陳,輸約1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997號卷第14頁);另被告陳怡伶雖未供陳於本件賭博案件中有無獲利,惟本院遍查全卷,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怡伶等3人是否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吳明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偉英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伶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郎、陳偉英、陳怡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做莊,每人拿4支牌,以點數比大小,排列方式為前後各2支比點數,前後均大者為贏家,由贏者贏得所有押注金額。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棋盤1個、骰子6顆、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郎、陳偉英、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骰子6顆及賭資1,13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