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七點一七九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一點五八二九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務農(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許宏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經其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17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582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715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107157、報告編號: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02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17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1.58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