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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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

債 權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張惠君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陳春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張惠君、陳春美之住所分別係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此有債務人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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