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丙○○

甲○○

共同

代理人丁○○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丙○○、甲○○等2人 主張渠 等為相對人乙○○子女,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早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即自聲請人等所主張之彰化縣○○市○○路00號遷出並設籍新竹市○區○○○路00號,再於113年7月9日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等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收狀為準)提起本件時,相對人戶籍即不在本院轄區。又經函詢相對人安置事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11月15日以南市社工字第1132284952號函復以相對人現經該府安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安南康復之家」。可見相對人於本院轄內並無住所或居所,本院就本事件顯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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