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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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請人 詹秀月
相對人 張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溪州鄉公所通知協議價購作為道路,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新闢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政府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事涉公益,且土地價格亦經依法查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處。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許可由聲請人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2005分之1960土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0000分之1613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