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請人 邱源榮

關係人 邱福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7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邱源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又按關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小罹患癲癇並略有智能不足,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可稽。嗣後其狀況已有改善,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對本院訊問均可正確回答,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受鑑定人不再有癲癇發作,認知功能恢復正常,生活可自理,可工作,財物已可自行管理,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未再有障礙,能力與一般人相近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