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984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984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周岡蔆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TRINHTIENHUNG(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RINHTIENHU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

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

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

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

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月 17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劉彥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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