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莫其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莫其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其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新北地院110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 溫書賢 、 陳則安 、 陳宥榮 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4月11日止。然受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義務,且被害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具狀表明完全聯繫不上受刑人。是受刑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知獲緩刑宣告應依約定條件定期履行損害賠償,惟均未遵期履行,顯已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等情;另就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新北地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上開調解筆錄,受刑人分別應給付告訴人溫書賢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告訴人陳則安30萬元、告訴人胡字紘8,000元及告訴人陳宥榮15萬元,並應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予上開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等,該案並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等所成立調解之內容,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與告訴人渠等成立調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迄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電詢告訴人止,針對告訴人溫書賢,受刑人實際僅還款2至3次,每次5千元;針對告訴人陳宥榮,僅實際還款2次,每次5千元;而針對告訴人陳則安,亦僅還款2次,共計還款1萬5千元,且自111年3月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有本院詢問上開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涉本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於111年3月4日判決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時履行賠償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11年3月至4月前都在市場工作,111年2月中旬因疫情關係,市場有人確診要消毒而無法擺攤,半個月沒有收入;111年5至6月換到屠宰場工作,底薪3萬4,就有固定薪水,剛開始工作的第一個月,因為常出錯而沒賺到錢,後來因為確診,又休息2至3週等語。然經本院諭知限期提出相關證明,均未提出,受刑人所辯尚難堪信為真,其確未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再者,受刑人上開所辯縱係屬實,然其既自陳於111年5月、6月後即有固定薪水,即使扣除其所述之扣薪、確診未有收入之期間,至少仍有近2至3月之固定薪水可供賠償告訴人,顯見其並無履行賠償之意。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同意依上開緩刑負擔所示條件為給付,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工作能力及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且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等亦相信受刑人將履行上述給付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當時輕率同意給付,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卻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此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從維護告訴人3人之利益,且受刑人獲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理應誠心改過、並積極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以導正品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但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未見其主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完成緩刑條件之事由及請求協助,或協調履行方式,已難認有誠心反省、積極負責履行緩刑條件之態度,無視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並敦促其盡力填補所犯過錯之目的,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足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參核全案卷證後認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