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月5日以101年上職議字第504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金泉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0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1年1月5日起,並於102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4公克),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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