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重整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謝佶燁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訴訟程序而言,至於公司本身為債權人者,既非與重整債權有關,則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選派賴悅顏、 陳偉明翁世和 為重整人,另選任重整監督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鳳翱 律師、 黃則仁 會計師,有裁定可稽(原審卷㈠第4-17頁)。被上訴人之重整人歷經更迭,現任重整人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有98年6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1496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稽(原審卷㈠第19-21頁)。本件訴訟乃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身分,依工程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且上開重整人已經重整監督人於98年4月23日出具同意書許可提起訴訟,亦有同意書在卷(原審卷㈠第22-24頁),則重整人於重整期間內,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二、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款項為時效之抗辯,至本審歷經5次準備程序亦均未為時效之抗辯,迨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於100年6月13日辯論意旨補充狀中為時效之抗辯,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均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其未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提出時效之抗辯,既未釋明合於上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核亦與第2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有所未合,是上訴人不得再於本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時效之抗辯,故本院就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乙節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4月18日承攬上訴人之「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聯絡道系統改善工程-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高架道路)」(下稱系爭工程),決標簽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億9,970萬4,03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1年6月16日開工,96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㈠系爭工程為高架道路之施作,施作機具採用懸臂工作車,在施作編號P1-P2墩柱、P15-P16墩柱時,因懸臂工作車須橫跨臺中縣○○鎮○○路(新台一線)及沙田路(舊台一線)上空,鑑於系爭工程施工交通安全設施示意圖(下稱安全設施示意圖)中針對高度限制並未規畫任何安全維護之預防措施,僅記載承包商應提出計畫書送交工地工程司審查,兩造工地現場人員同至該路段現場會勘,上訴人詳查現地道路功能、線型、路寬、車道使用寬度及車流量等因素後,口頭指示以「限高門型架」作為該路段高度限制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被上訴人並於道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過後據以施作,此項為合約所無之工項,屬新增項目,合計3座限高門型架施作金額為187萬6,
139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若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指示施作者,因伊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書已增設合約所無之限高門型架,已為要約,上訴人審查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係為承諾,雙方達成施作限高門型架之合意,上訴人亦應給付施作費用。伊為避免發生工安意外,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不違反上訴人明示且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上訴人施作限高門型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必要費用。㈡系爭工程設計使用8台懸臂工作車進行施工,施作內容包括:懸臂工法工作車(含設計、製作、油漆、安裝、拆除及運輸)、工作車移動作業、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墩頂節塊錨碇及固定、閉合節塊懸吊工設備費、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安全設施、其他零星工料及操作人員等,上訴人基於估驗及數量查驗之便利,編列預算時統計上開個別項目及數量得出複價總數,再將此複價總數分攤於「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kg/c㎡預力混凝土」之項目內。系爭工程契約就上開項目內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僅編列20次,然伊實際施作時「工作車安裝及拆除」總數為40次,上訴人漏列工作車安裝及拆除20次獲有利益,有違誠信,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及同條第3項「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等約定,上訴人就未列入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20次費用1,436萬808元亦應給付;退步縱認超出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20次非屬契約項目者,亦可成立無因管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3萬6,947元(1,876,139+14,360,808=16,236,947)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3萬6,947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請求,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1,548萬9,695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略以:㈠限高門型架部分: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系爭工程施工關於交通安全設施,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橋樑施工跨越臺中縣○○鄉○○鎮○○路及沙田路依約必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被上訴人自行將限高門型架列入交通維持計畫書內作為限制車輛高度之警告措施,而交通維持計畫審查非屬伊之權責,伊僅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辦理審查,不能表示同意與否。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必須設置限高門型架之強制規定,伊指示被上訴人依上開設施規則辦理,被上訴人如為避免懸臂工作車遭撞,僅須於工作車之護板處加掛放大型限高標誌,並於前方適當位置增加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即可。3.限高門型架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依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文件其其附件內,所指的申請、報告、同意、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本工程施工期間,如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與上訴人工程司,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縱伊於現場會勘時指示被上訴人施作限高門型架,惟被上訴人未將會勘結果作成書面,亦未於會勘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確認,無從認為伊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限高門型架。4.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災害處理與工程保險」第4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管日止,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保險,限高門型架之施作屬系爭工程營造險範圍,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縱有施作必要,獲益者為被上訴人。㈡工作車安裝及拆除部分:1.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章2.1.4「丈量與付款」第1項約定,包含懸臂工法工作車、工作車之裝拆,及以懸臂工法施工之一切相關費用等,均已納入分析並攤計於工程項目「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中,以「m3」(立方米)為計價單位,伊就此項目已驗收結算數量28,046.1立方米,雖較合約招標時編列數量32,726立方米少,係因被上訴人為施作方便自行變更以現場支撐工法施作之故,伊既已結算並計價給付被上訴人,數量並未短少,被上訴人無理由再請求工作車安裝及拆除之費用。
2.工作車之裝拆屬於明顯易判事項,被上訴人係經驗豐富之專業營造廠商,於系爭工程投標前難謂不知實際次數,被上訴人在投標前未提出釋疑,工作施作前、施作中暨施作完成時均未提及,迨工程完成並結算後始為爭執,應為被上訴人疏漏所致,風險由被上訴人承擔。3.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就各契約文件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定優先順序,施工補充說明書2.1.4已就「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kg/c㎡預力混凝土」規定以每立方米為計價單位,被上訴人主張之基本單價表係在工程詳細表內,順序在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後,應以施工補充說明書為優先,基本單價表無適用餘地。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5日竣工,兩造其後進行多次結算,最終於96年12月11日結算總金額為9億6,593萬9,152元,被上訴人亦已領款,可見兩造互相退讓就結算金額達成和解,既無民法第738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8日以決標簽約金額8億9,970萬4,030元
(含稅),承攬上訴人之「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聯絡道系統改善工程-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高架道路)」,雙方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1年6月16日開工,於96年7月15日竣工,96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有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5-61頁)。
㈡系爭工程為高架道路之施作,施作機具採用懸臂工作車,在
施作編號為P1-P2墩柱、P15-P16墩柱時,因懸臂工作車須橫跨臺中縣○○鎮○○路(新台一線)及沙田路(舊台一線)上空,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道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後施作限高門型架,有兩造往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審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62-69頁、110-114頁)。
㈢被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聯絡單、新增單價議價
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文件,聲請追加設置限高門型架之費用,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以營署中字第0943281408號函覆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需設置限高門型架之規定,無法同意辦理追加云云,有被上訴人之聯絡單、兩造往來函文可憑(原審卷㈠第68-71、115-116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1.限高門型架費用187萬
6,139元;2.工作車安裝及拆除費用1,436萬0808元;3.臨時墩柱費用1,690萬4,046元等項爭議,於本件起訴前曾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2月2日提出調解建議,惟被上訴人不接受,致調解不成立,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01-109頁)。
㈤兩造同意就限高門型架之施作總費用以112萬8,887元計算:
即每座以系爭工程合約原設計「架空型標誌架」施作費用35萬343元計算,3座為105萬1,029元,另加計基礎77,858元,總額如上(1,051,029+77,858=1,128,887),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就限高門型架是否達成施作之合意?施作限高門型架
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㈡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工作車安裝及拆除20次之費用1,436萬080
8元?
五、兩造間就限高門型架是否達成施作之合意?施作限高門型架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㈠查兩造於9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億6,970萬4,030元(含稅),則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內並無「限高門型架」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指示 伊施 作,業據提出上訴人之中區工程處臺中港工務所93年7月30日特三高字第930730號、同年8月2日特三高字第9308023號備忘錄各1紙(原審卷㈠第62-63頁),系爭工程第37、38次工地趕工及工務會議記錄各1份(原審卷㈡第28-31頁),93年9月2日有關上訴人中區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跨越中華路(臺一線165K+516~684)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記錄1份(原審卷㈠第65-66頁)、沙田路交通維持計畫書(原審卷㈡第48-60)等文件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之「施工交通安全設施示意圖」
㈠及㈦,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之交通安全設施有「限高型門架」(原審卷㈡第35-3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道路主管機關要求必需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者,被上訴人應併同施工計畫,送請上訴人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緣於系爭工程為高架道路之施作,施作機具採用懸臂工作車,在施作編號P1-P2墩柱、P15-P16墩柱時,懸臂工作車橫跨臺中縣○○鎮○○路、沙田路上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93年7月30日提出「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書」,其中內容載有:「壹、工程概述」中「七、計畫內容」載明:「本計畫書係針對本工程高架道路懸臂施工方法,P1(南下車道)、P2(北上車道)工作車跨越既有道路新臺一線省道中華路段里程165K+516~684部分,致使其上方淨高受限,為維護道路使用者之行車安全,擬於跨越段前方架設禁制標誌,以提醒駕駛行經該路段注意行車以確保安全……」、「貳、執行方式:P1工作車施工方式及期間:…2.淨高限制……計畫於工作車前跨越範圍前方150公尺處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如附圖2所示,同時在工作車上防護板處加掛高度限制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上方淨高」、「P2工作車施工方式及期間:…2.淨高限制:施工期間工作車將保持與原中華路面最小淨高4.6M如附圖1所示,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工作車跨越範圍前方300M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如附圖2所示,同時在工作車上防護板處加掛高度限制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上方淨高」等語(原審卷㈡第79-90頁)。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2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記載:「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P1工作車最低點需與中華路保持淨高4.6公尺以上,該部分淨高若有不足,需立即提送相關計畫送審,計畫書未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前不得施工」等內容(原審卷㈠第62-63頁),亦無指示被上訴人必須設置限高門型架之情。依上可知:依契約附件之施工交通安全設施示意圖、被上訴人就中華路交通維持措施提出之計畫書及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備忘錄等文件,被上訴人之交通維持措施僅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及在工作車上防護板處加掛高度限制標誌,並無「限高門型架」。
㈢但查:
1.兩造嗣於93年8月18日舉行系爭工程第37次工地趕工及工務會議,會議記錄載明:「中華路南下車道淨高4.6m門架應儘速設置」云云(原審卷㈡第28頁),而該工務會議紀錄乃上訴人所製作,業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 盧維宏 證陳明確(原審卷㈠第43頁),已見上訴人有明確指示被上訴人在中華路南下車道施作淨高4.6M門型架之情,上訴人事後始執工程設計人認為工期不致太長,不必設置門型高架之意見,翻異否認有設置必要及曾為指示,應無可採。
2.又其後於93年9月2日召開之系爭工程跨越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上訴人派遣人員 林俊廷曾慶沂 、盧維宏等3人列席,被上訴人亦派員列席,會議記錄載明:「建議:交通路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下稱公路總局)之代表建議:原門架上限高4.6公尺標誌字體請加大,並為超高車輛得以緩衝,於前方適當路口增加限高4.6公尺之警告標誌」、「結論:請被上訴人依與會單位建議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後由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函送六份至臺中工務段轉相關單位備查」等語,有該次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記錄可按(原審卷㈠第65-66頁)。斟酌上訴人派員參與上開93年9月2日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對於公路總局代表建議及會議列席單位所作結論均同意,建議事項並載明「原門架上限高4.6M」等字樣,益認上訴人確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4.6M之限高型門架。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無從表示
同意,上開93年9月2日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建議「原門架上限高4.6公尺標誌字體加大」,乃公路總局之建議;限高門型架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內容,縱伊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者,惟依契約第3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將會勘結果作成書面,並於會勘3日內通知伊確認,無從認為伊有指示。限高門型架屬系爭工程營造險範圍,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等節。然查:
1.依前所述,上訴人先於93年8月18日工務會議指示:淨高
4.6m門架應儘速設置,嗣於同年9月2日就公路總局代表所提建議「原門架上限高4.6公尺標誌字體請加大,並為超高車輛得以緩衝,於前方適當路口增加限高4.6公尺之警告標誌」云云默示同意,甚且被上訴人其後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據以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後提出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轉送公路總局審核,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檢送交通維持計畫之人員盧維宏證述:「我們依照被上訴人提出的交通維持計畫送公路局審查,審查通過後,我們就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施作」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是本件「限高門型架」雖非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程項目,惟上訴人先已指示,並於93年9月2日交通維持會議中對結論默示同意,且將被上訴人據以修正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公路總局審核,其後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復按上開內容進行,足認上訴人就此「限高門型架」項目先為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於修正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為承諾,兩造已達成施作之合意灼然,上訴人仍執予否認,委無足取。
2.上訴人先為指示,並於93年9月2日交通維持會議中對結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據以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並送交予被上訴人轉送公路總局審核,與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之「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的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並無不符。
3.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約定,固於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備之交通維持義務,誠如上訴人所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強制被上訴人必須設置限高門型架之規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中華路之交通維持措施原本僅計畫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在工作車上防護板處加掛高度限制標誌,並無限高門型架,係因上訴人先於93年8月18日工務會議中指示被上訴人設置限高門型架,自不得再主張限高門型架係被上訴人依契約應為交通維持義務之工程營造險之範圍,此項辯解應無足取。
4.依上所陳,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內原未約定之「限高門型架」項目,其後達成施作之合意。
㈤被上訴人其後就「限高型門架」確有施作,業據提出現場照
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施作3座限高門型架之費用兩造合意以112萬8,887元計算,有準備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此項目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8,88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94頁),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就此項請求另行主張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工作車安裝及拆除20次之費用1,436萬0808元?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之「基本單價」中,就「工作
車安裝及拆除次數」僅編列20次,然 伊施作 時工作車之安裝及拆除次數為40次,有漏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實作實算之約定,應給付超出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20次款項1,436萬0808元;系爭契約之各項附件間應有互相補充之關係云云,固據提出基本單價在卷(原審卷㈠第7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1.4已就採用「懸臂工法」者,係以「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項目,並以立方米計價,該工法包括之內容細節不另給付。被上訴人自投標前、簽約、契約履行中至結算止,從未就上開項目有所異議,茲再請求給付工作車之安裝及拆除費用,顯不合理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竣工,並經上
訴人於96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工程款業已總結算為9億6,593萬9,152元,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可按(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進行驗收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給付,實係雙方依系爭工程契約各自履行義務,並非基於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自非成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謂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達成和解云云,容有誤解。
㈢按系爭工程中採用「懸臂工法」施作,施作時該工法之內容
包括:工作車(含設計、製作、油漆、安裝、拆除及運輸等)、工作車移動作業、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墳頂節塊錨碇及固定、閉合節塊懸吊工法設備、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安全設施、其他零星工料及操作人員等細節,業據被上訴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其提出之工法示意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43頁)。就上開「懸臂工法」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依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1.4節「丈量與付款」約明:「平衡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箱型梁按下列不同之工作項目,依合約單價計付」、「第1項:『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丈量付款……以懸臂工法施工者之合約單價,包括上部結構墩頂節塊之臨時錨碇、固定設施及以工作車製造之預力箱型梁混凝土、混凝土早強措施、混凝土濕治養護(含蒸氣養治)、工作車之設計、製作、裝拆、鋼桁架組合與拆除、工作車移動作業、工作車操作技術員、模板製作、裝拆及支撐、臨時錨碇及橋墩設施與其施工作業、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其他安全設施、施工階段結構分析及預拱度計算等,以及按設計圖、規範規定或工程司指示為完成本項工作必要之人工、材料、機具等所需之一切費用,另無其他給付」等語(原審卷㈠第128-129頁);再參上訴人提供之「詳細表」,就此項「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亦載明以「m3」為計價單位,「備註」欄亦載明「含工作車、模板等」(原審卷㈠第130頁),可見:「懸臂工法」之工作項目包括許多細節,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1.4及「詳細表」中,將此工程項目內包括工作車設計、製作、裝拆在內之所有細節全部工料機具等一切成本費用分列攤提於「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項目內,並為方便,按混凝土之體積(立方米)計價,至於此工法包含之細節工料均不另給付。斟酌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歷經開工、施工、施工期間之數十次估驗計價,有上訴人提出第64次、第66次、第67次估驗計價單在卷(本院卷第33、36、39頁),直至96年12月11日驗收,期間長達5年餘;而被上訴人於75年3月14日設立迄今,以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為業務,業據其聲請重整時載明(原審卷㈠第4頁),可見其係營運多年頗具規模及具有豐富承攬經驗之公司,是其對系爭工程中採用「懸臂工法」施作之工作係按「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項目,並以混凝土之體積計價,復於契約履行期間進行多次估驗計價,足認其就施工補充說明書及詳細表記載之上開內容應知之甚明。
㈣依多數學者見解認為:所謂漏項,係指依合約之圖說或規範
,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而言。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即已提供工程設計圖,自工程設計圖即可知悉系爭工程要施作「懸臂工法」之橋樑為
20個之工作內容等事實,為兩造一致承認(本院卷第205頁反面),且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1.4及「詳細表」內均已將「懸臂工法」之工作項目及計價有所約明,已如上述,自無漏項可言。
㈤兩造間契約第5條第3項約明:「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
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等語,此係針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按被上訴人完成之數量結算及單價予以計價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以「懸臂工法」施作之工作,兩造約明以「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工程項目進行計給,即按混凝土體積結算數量及約定之單價計算,茲系爭工程上訴人就此項已結算混凝土之數量為28,046立方米,並按約定單價4,04
7.4元計價,就此項計付1億1,351萬3,380.4元予被上訴人,有工程結算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148頁第17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項結算數量有任何短少,應認上訴人就此工程項目業已給付全部款項甚明。系爭工程採用「懸臂工法」者以「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工程項目結算數量及計價,並於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1.4約明此工法包含之細節內容不另給付,是此工法內含之細節「工作車安裝及拆除」並非兩造約定之計價項目,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實做實算給付工程款云云,顯與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1.4約定不合,已乏依據。㈥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提供之基本單價中,已將「工作車安
裝及拆除」列為「懸臂工法工作車」工程項目之下,故「工作車安裝及拆除」亦為工程項目;上訴人在列計時係以20次計算,致伊依此20次進行詢價,然系爭工程實際須為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為40次,致伊就此項投標單價過低云云。
但查:
1.參之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 魏吉洲 證稱:「兩造間的計價是以混凝土完成的每立方米計價,將所有工項的費用轉換成以混凝土的每立方米來計價……工程款與工作車台數或橋墩都無關」、「(問:工作車安裝及拆除的實際數量,如果與原編列數量不同時,是否會影響計價的金額?)答:沒有影響,因為是以完整的混凝土體積計價等語亦明(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43頁),益見:系爭工程採用「懸臂工法」者,係以「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工程項目結算混凝土體積之數量進行計價,故此工法內含之細節均與結算混凝土體積數量無涉。
舉例而言,某承攬契約係約定承攬人完成1件設計圖所繪衣服之裁製為工作內容,完成1件單價報酬1萬元,則承攬人只要完成設計圖繪製之衣服工作時,定作人按約定單價計付,至於承攬人為完成衣服裁製時之細節如手縫、車縫等均非計價因素,承攬人不得就細節再另行請求給付報酬。
2.上訴人提供之契約附件「基本單價」固就「工作車安裝及拆除」列於「懸臂工法工作車」項下,惟觀該項資料(原審卷㈠第77項),旨在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懸臂工法」之工作內容包含「工作車」;「工作車」之細節包括:工作車鋼料折舊費(含模板)、工作車製作及油漆、工作車附屬設備折舊、工作車附屬械具設備折舊、工作車安裝及拆除、工作車設計費、運輸費、零星工料等項,讓被上訴人明瞭懸臂工法之詳細內容,惟就採用「懸臂工法」之工作如前所述係以「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工程項目計價,並無另就「工作車安裝及拆除」列為工程項目進行計價之情,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僅有「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而無「工作車安裝及拆除」之工程項目進行結算數量及計價即明(本院卷第142-154頁),被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工作車安裝及拆除」亦為工程項目云云,殊無可採。
3.雖上訴人提供之契約附件「基本單價」,就「工作車安裝及拆除」(單位「次」),附註欄記載「8台平均數量(20/8)」等字(原審卷㈠第77頁),或讓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為20次之情,但查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即有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被上訴人自設計圖已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中要施作「懸臂工法」之橋樑有20個,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再參被上訴人提出之「懸臂推進工法」示意圖(原審卷㈠第143頁)可知:懸臂工法施作時為兩端平衡,需以2台工作車作業,亦故系爭工程施作「懸臂工法」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必需40台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知稔者。是故在此即有上訴人於招標時提供之「基本單價」內所載工作車安裝及拆除「20」,與「工程設計圖」內容得知工作車安裝及拆除必須40台之資訊,二者不一致。就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及各種附件等文件有衝突或不一致時,適用之優先順序業於系爭契約第7條有所明定,即按該條所定順序定之:
「㈠契約條款。㈡開標紀錄。㈢補充投標須知。㈣投標須知。㈤補充施工說明書。㈥特殊規定(規範)。㈦一般規定(規範)。㈧契約設計圖。㈨施工細則或施工說明書。
㈩工程詳細表。施工說明書總則」。查上開「基本單價」係與「工程詳細表」列在同一層級,業據兩造一致陳明(本院卷第207頁,契約附件影本外放),應屬上開第7條之第㈩順序,至於設計圖則係上開第7條之第㈧順序,前者適用順序在後,即被上訴人應就在前之「設計圖」先予適用,故被上訴人仍應以閱知設計圖所得工作車安裝及拆除必需40次之資訊為準。
4.依證人 魏吉洲證 述:「(問:用20台車次與40台車次所得出的混凝土單價是否不同?)答:當然不同,因為20台車次與40台車次之費用不同,轉換成每立方米混凝土的單價就不同」在卷(原審卷㈡第43頁),固可得知:「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工程項目包含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不同,會致分攤計入之該項單價有所不同。惟被上訴人乃營運多年頗具規模及具有豐富承攬經驗之公司,於投標前已取得前述之設計圖、基本單價等資料,自應本其工程專業針對「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工程項目其內包含之細節內容各項成本翔實核估,就「設計圖」與「基本單價」表彰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量有不一致時,應以優先適用之「設計圖」得知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40次為準,再據以提出合理投標價格,被上訴人在自行核估上開工項單價之形成階段發生錯誤,應屬動機錯誤,非投標意思表示之錯誤,不得撤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估算價格錯誤之風險。
5.承上開說明,兩造契約約明採用「懸臂工法」之工作,係以「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工程項目及混凝土體積計價,至於該工程項內容之細節並非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工程項目,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項目包含之細節「工作車安裝及拆除」20次計價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附件「基本單價」與「設計圖」表彰之資訊不一致時,依契約第7條約定,應以設計圖表彰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必需40次之資訊為準,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核算該工程項目之單價如有錯誤,應自行承擔風險。本件就被上訴人完成之「懸臂工法」工作,上訴人已依約以「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預力混凝土」工程項目結算混凝土體積,並計價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無短少,故被上訴人所為辯解,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車安裝及拆除」之工程款1,436萬080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金額
本息。然所謂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是無因管理人必定係基於無契約關係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採用「懸臂工法」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實係基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而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6萬80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2萬8,88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減縮部分外之被上訴人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