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承浩選任辯護人巫坤陽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86、104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任承浩部分撤銷。
任承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毒品、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任承浩(綽號「 長腳 」)、楊朝宗(綽號「 小楊 」)與 戴長生 (綽號「 大胖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李俊賢 (綽號「 董仔 」、「阿文」,另案通緝中)、 許益寧李俊仁 (李俊仁綽號「 老仔 」、「 阿伯 」;許益寧、李俊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因有利可圖,而先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決意及分工情形如下:
(一)緣戴長生有意在臺灣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得知李俊賢可尋得自大陸地區購得毒品私運進入○○○區○○道,乃於98年9月間,委託李俊賢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中約100公斤部分,並於98年9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女友 王斐儀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65之
4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2
2萬5000元至李俊賢指定帳戶,作為購買上開毒品之費用(含運輸費用)。嗣因李俊賢亦自行購得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中約50公斤部分,擬私運至臺灣地區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另於同年10月間,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欲利用同一運送程序私運、運輸進口。幾經接洽後,戴長生與李俊賢合謀利用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共同製作愷他命後,再行計算分配,戴長生即基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之「貨主」身分,與李俊賢基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戴長生部分僅限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具有運輸、私運之犯意聯絡),續行規劃;李俊賢乃在大陸地區安排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毒品取得及私運進口事宜。又李俊賢為順利安排私運上開毒品進口,乃聯繫許益寧負責在台聯絡協調事宜,並聯絡其父李俊仁負責安排運輸毒品之船隻,而互有犯意聯絡。嗣李俊賢為順利自海峽中線私運上開毒品進口,乃指示許益寧聯繫具備駕船技術之楊朝宗參與私運毒品進口,允諾事成後給予報酬70萬元,楊朝宗為圖厚利,乃應允之,而互有犯意聯絡;李俊賢為確保上開毒品得順利私運進口,又聯繫友人任承浩與其父一同出海押運,且允諾事成後給予20萬元報酬,任承浩明知其本業並非搬運工人,李俊賢誘以厚利乃圖使其參與私運屬管制物品之前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進口,亦為圖厚利而應允參與,並與上開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期間李俊仁即詢問楊朝宗至海峽中線航行時間等相關問題,並由許益寧筆記於記事單2張(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許益寧另將出航所需油料、電瓶紀錄於記事簿1本(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作為運輸毒品之準備,並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二)李俊仁為安排船隻,於98年11月23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之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通順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 林鈴芳 商定以每日租金1萬元,並以李俊仁健保卡及許益寧提供之面額200萬元支票為押金供擔保後,向該公司承租停泊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改制為淡水區)之「皇家8號」(船編CT1-7886)遊艇2日(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至98年11月25日)。同日(98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李俊仁、許益寧、戴長生及楊朝宗,即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確認「皇家8號」油料及整備事宜。翌(24)日上午,由楊朝宗負責駕駛該船偕同李俊仁、任承浩等3人出海,前往海峽中線(約北緯27度,經度121度)附近,與李俊賢安排載送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船隻相遇,該船隻上人員即將李俊賢自大陸地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包裝),全數搬運至「皇家8號」遊艇上。98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李俊賢以電話通知許益寧可能到岸之時間,指示許益寧於翌(26)日凌晨2時許,先前往附近停車場查看。98年11月26日凌晨,許益寧即依李俊賢指示,帶同戴長生及不知情之友人「 小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濱海公路八里焚化爐附近,監看現場狀況並等待接運毒品。同日上午7時許,楊朝宗、李俊仁及任承浩等人駕駛之「皇家8號」,抵達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由楊朝宗、任承浩將上開毒品丟至堤防,再由李俊仁下船將其丟至消波塊處藏匿,李俊仁並自該處上岸,另以3000元之代價,央請適於該處釣魚之不知情釣客 洪明宏 載送返回林口市區,並留下洪明宏聯絡電話,以便確認其上岸地點。楊朝宗、任承浩則繼續駕駛「皇家8號」北返,途中為海岸巡防署海巡隊艦艇發覺追緝,並於沙灘擱淺後,楊朝宗、任承浩迅速棄船逃逸。李俊賢得知上開毒品業已卸置於上開消波塊處,乃聯繫毒品到岸之事,並由許益寧撥打洪明宏之電話,詢明李俊仁上岸地點(即毒品藏置處),由戴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鄉○○區○○路40之1號2樓李俊仁住處,與之會合,再由已在李俊仁住處等候之許益寧駕駛該車搭載李俊仁、戴長生前往查看毒品藏置處察看,以便安排後續事宜。3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欲前往拿取毒品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物鹽酸羥亞胺之黃色粉末6袋及其包裝袋,及附表二所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暨附表三所示之其他物品(不能證明與本件私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進口有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任承浩、楊朝宗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背面、77、102頁背面、103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承辦員警根據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任承浩固坦承:因友人李俊賢透過許益寧出面,以20萬元僱用其於前開時地,陪同李俊賢之父李俊仁出海運送貨物返台,知悉其等運輸進口之貨物係管制物品等情甚詳,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辯稱:許益寧僅告知要出海運輸貨物進口,並未告知運輸之標的係毒品,而不知所運輸者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110頁背面)。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9號偵查卷第19、2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5、6頁、原審二卷第10、11、25背面、46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110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共犯戴長生(見98年度偵字第26652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97至101頁、98年度偵字第266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237至243、299至301頁)、許益寧(見偵查卷一第33至39頁、偵查卷二第167至170、251至257、302至304頁)、李俊仁(見偵查卷一第40至44頁、偵查卷二第150至153、245至249、293至295頁)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鈴芳於警詢(見偵查卷一第83至86頁)、洪明宏於警詢(見偵查卷二第194至196頁)、證人王斐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048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80至8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艇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相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8至92、102至112、143至145頁、偵查卷二第5、6頁、21至24頁背面、67至71頁背面、154至156、172至
175、225、226、259至268頁),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3袋(共65包)、米黃色粉末6袋,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白色結晶粉末65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米黃色粉末6袋則皆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重量、鑑定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80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227至22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包裝袋扣案可資佐證(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一第49至58、63至66頁),核與被告楊朝宗所供及證人所述各節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任承浩雖辯稱:不知此行運輸之物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朝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任承浩負責
搬運、押貨,押貨就是押運毒品,是戴長生說會找一人來押貨,...押貨就是看住這些東西的意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核與其以被告身分供述各節相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9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26頁),並無前後矛盾之事,自堪採信;證人許益寧於本院亦證稱:本案主嫌是李俊賢,被告任承浩是李俊賢的朋友,是李俊賢請其找被告任承浩與其父親李俊仁一起出海,由李俊賢自己跟被告任承浩講,...李俊賢說由他父親押貨,但要被告任承浩一起出去,因為他父親李俊仁年紀大,...李俊賢已跟被告任承浩講過,只請其去確認被告任承浩有無要出海,...李俊賢有說會自己跟被告任承浩講出海的目的,故其向被告任承浩確認時,被告任承浩即應允之,...出海的代價亦是李俊賢與被告任承浩談,錢的事由李俊賢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本件係由赴陸購毒之李俊賢,指定熟稔之友人即被告任承浩陪同其父李俊仁出海運輸上開毒品進口,並透過在台之許益寧聯繫確認,顯有僱請被告任承浩同行確保毒品安全運輸進口,而與其父一同押運毒品之意。雖證人戴長生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誰找人到場,沒有說過找任承浩押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任承浩係經李俊賢指示陪同李俊仁押貨,並經由許益寧聯繫參與等情,既經前述證人證述明白,則證人戴長生所述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憑為被告任承浩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⑵被告任承浩雖辯稱:不知搬運何種貨物,以為只是搬運東
西賺取工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就何以受僱陪同李俊仁出海之原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們找其出船海釣,不知道到海峽中線時有無接東西上船云云(見偵查卷三第60頁);於原審供稱:許益寧只說其是釣客,陪著一起出海即可(見原審卷二第45頁);嗣於本院又改稱:係許益寧或李俊賢找其去搬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任承浩於本院供承:此次出海運輸物品入境,約定報酬為20萬元,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80頁);於原審亦供稱:因高額報酬,故知悉係犯法的物品,是違禁物也沒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是本案雖因李俊賢迄未到案而無從訊明其與被告任承浩約定運輸內容之實情,然被告之正職既非搬運貨物,竟受友人李俊仁之僱以20萬元之高價出海搬運物品,顯然明知私運進口之物品係屬價昂之違禁物。參以,證人李俊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代價很高,雖沒有與任承浩、楊朝宗聊,但大家都知道(運輸毒品)等語甚詳(見偵查二卷第247、248頁),益見共犯間均有支領高額報酬而運輸違禁物進口之默契。況參與押運毒品者,必須依所運輸物品之性質妥為保存、搬運之,方能確保運輸物品之完整,是押運者自無不知運輸物品內容之理;且被告任承浩既自承曾就所運輸之物品內容詢問李俊賢(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105頁),則以李俊賢與被告任承浩之信任關係,暨其參與押運必須知悉內容物性質之經驗法則以觀,被告任承浩自無不知所運輸者係毒品之理。從而被告任承浩顯然因約定之高額報酬,知悉係運輸違禁物而具高風險,且依其參與押運之任務,必明知運輸之物含上述毒品成分,方能妥善依毒品性質保存、運輸,確保運輸進口任務順利完成。被告任承浩所辯:李俊賢僅告知搬運原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並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查本件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時間為98年11月24日至26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後,應直接試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則為毒品先驅原料,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第4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另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交付特定之人為完成運輸犯罪之要件;此外,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被告任承浩、楊朝宗既已將上開毒品運至臺灣地區,業已進入國界,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罪。被告二人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數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進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按共同正犯,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二人與李俊賢、李俊仁、許益寧、戴長生等人就運輸、私運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及與李俊賢、李俊仁、許益寧就運輸、私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載各共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併此說明)。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然此乃附帶論及戴長生等人販入毒品之前因,而與被告任承浩、楊朝宗二人無涉,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一卷第15頁背面,原審二卷第25頁背面),且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起訴被告二人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甚明,故販賣毒品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朝宗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雖一度否認犯罪,表示遭冒名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9號偵查卷第16頁),然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卷證頁均詳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任承浩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承浩共同運輸進口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8
0公斤,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健康,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所生損害難計,且被告任承浩自承:因高額報酬而預見運輸進口之物係違禁物等情,業如前述,顯係為貪圖20萬元優厚報酬,而為本件運輸犯行,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致縱科以法定罪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事態。原判決就被告任承浩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任承浩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任承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任承浩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承浩為圖私利,竟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鹽酸羥亞胺進口,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就其主觀犯意多所飾卸,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其於本案僅「交通」、「押運」之次要角色,行為主導性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且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布袋、塑膠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係供被告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且係共犯李俊賢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行動電話,為共犯李俊仁、許益寧等人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供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聯絡之用;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記事單、記事簿則為共犯許益寧所有,記載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相關資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楊朝宗、任承浩雖分別自承許益寧等人曾允諾事成後給予70萬、20萬之報酬,惟被告2人既經查獲,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原審就被告楊朝宗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楊朝宗私運大量愷他命、鹽酸羥亞胺進口,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竟為圖私利而負責開船、搬運毒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程度、主導性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主導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楊朝宗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相關事項說明如前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就被告楊朝宗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楊朝宗運輸進口之上開毒品數量甚多,如果流入市面,所生危害難以估計,原審就被告楊朝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未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而有不當等語;被告楊朝宗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非居中策劃主要人員,犯後又未實際分得酬勞,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就附表三編號至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不當云云。然查: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不當。參以:
被告楊朝宗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審酌其於本案乃「交通」角色,行為主導性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罪主導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衡酌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考量被告楊朝宗共同運輸進口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80公斤,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所生損害難計,且被告楊朝宗係為貪圖優厚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致縱科以法定罪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原判決就被告楊朝宗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⑵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係98年11月26日分別於共犯戴長生、許益寧住處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查該等毒品既係其二人因不詳原因、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任承浩、楊朝宗共同所犯上開三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楊朝宗部分,執詞指摘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楊朝宗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未就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一:應沒收物之毒品及包裝袋部分┌──┬───────┬──────┬───────────┐│編號│物品│重量│備註│├──┼───────┼──────┼───────────┤│一│白色粉末結晶65│合計驗餘淨重│扣案淨重63984.84公克,│││包,均含第三級│63969.68公克│空包裝總重1253.2公克,│││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90.59%,純質│││。││淨重57963.87公克。│├──┼───────┼──────┼───────────┤│二│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134.41│空包裝重90.59公克,愷│││,含第三級毒品│公克│他命純度1.70%,純質淨│││愷他命及屬第四││重約427.28公克;鹽酸羥│││級毒品之毒品先││亞胺純度83.40%,純質淨│││驅原料第8項鹽││重約20962.10公克。│││酸羥亞胺成分。│││├──┼───────┼──────┼───────────┤│三│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154.41│包裝總重90.59公克,愷│││,含第三級毒品│公克。│他命毒品純度2.09%,純│││愷他命及屬第四││質淨重約525.73公克;鹽│││級毒品之毒品先││酸羥亞胺純度81.67%,純│││驅原料第8項鹽││質淨重約20543.61公克。│││酸羥亞胺成分。│││├──┼───────┼──────┼───────────┤│四│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139.41│空包裝總重90.5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2.23%,│││愷他命及屬第四││純質淨重約560.61公克;│││級毒品之毒品先││鹽酸羥亞胺純度77.69%,│││驅原料第8項鹽││純質淨重約19530.81公克│││酸羥亞胺成分。││。│├──┼───────┼──────┼───────────┤│五│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074.41│空包裝總重90.5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2.18%,│││愷他命及屬第四││純質淨重約546.62公克;│││級毒品之毒品先││鹽酸羥亞胺純度82.77%,│││驅原料第8項鹽││純質淨重約20754.10公克│││酸羥亞胺成分。││。│├──┼───────┼──────┼───────────┤│六│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184.41│空包裝總重90.5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2.08%,│││愷他命及屬第四││純質淨重約523.84公克;│││級毒品之毒品先││鹽酸羥亞胺純度78.60%,│││驅原料第8項鹽││純質淨重約19794.95公克│││酸羥亞胺成分。││。│├──┼───────┼──────┼───────────┤│七│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314.41│空包裝總重90.5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1.81%,│││愷他命及屬第四││純質淨重約458.19公克;│││級毒品之毒品先││鹽酸羥亞胺純度85.52%,│││驅原料第8項鹽││純質淨重約21648.88公克│││酸羥亞胺成分。││。│├──┼───────┼──────┼───────────┤│八│上列編號一所示│同上列編號一││││毒品包裝布袋2│備註欄包裝重││││個、塑膠袋65個│││├──┼───────┼──────┼───────────┤│九│上列編號二至七│同上列編號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至七備註欄之││││袋6個。│包裝重││└──┴───────┴──────┴───────────┘附表二、扣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扣案,為共犯李俊仁所有,供其聯絡運│││SIM卡1張)│輸毒品使用│││││├──┼──────────────────────┼─────────────────┤│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SIM卡1張)│輸毒品使用│├──┼──────────────────────┼─────────────────┤│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SIM卡1張)│輸毒品使用│├──┼──────────────────────┼─────────────────┤│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SIM卡1張)│輸毒品使用│├──┼──────────────────────┼─────────────────┤│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供其聯絡運│││SIM卡1張)│輸毒品使用│├──┼──────────────────────┼─────────────────┤│六│記事單2張│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七│記事簿1本│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話1支(內含SIM卡1張)│。│├──┼────────────────┼───────────────────────┤│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話1支(內含SIM卡1張)│。│├──┼────────────────┼───────────────────────┤│㈢│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話1支(內含SIM卡1張)│。│├──┼────────────────┼───────────────────────┤│㈣│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非共犯戴長生所有。│││話1支(內含SIM卡1張)││├──┼────────────────┼───────────────────────┤│㈤│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話1支(內含SIM卡1張)│。│├──┼────────────────┼───────────────────────┤│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話1支(內含SIM卡1張)│。│├──┼────────────────┼───────────────────────┤│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話1支(內含SIM卡1張)│。│├──┼────────────────┼───────────────────────┤│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話1支(內含SIM卡1張)│。│├──┼────────────────┼───────────────────────┤│㈨│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㈩│制毒筆記3張│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匯款單據4張│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筆記2張│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王斐儀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1本│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3張│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貨運單據3張│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FedEx提單4張│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電子磅秤1台│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華南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號)│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張│。│├──┼────────────────┼───────────────────────┤││2,000元現鈔300張、1,000元現鈔│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00張,共計120萬│。│├──┼────────────────┼───────────────────────┤││2,000元現鈔300張。│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000元現鈔750張│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偽造護照( 李忠勝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627-VA號自小客車1台│扣案,非共犯戴長生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9.3公克)│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公克)1罐│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公克)1罐│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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