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零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吸食器叁組、電子磅秤壹台、白色粉末壹包、玻璃球貳拾肆個、殘渣袋肆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11月14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扣案物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61公克,因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1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073公克),以及其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白色粉末
1包、玻璃球24個、殘渣袋46只」。㈡證據補充:
1.被告莊士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8頁、第72頁)。
3.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之扣案物,應補充:「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46只」。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5、原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暨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現亦因案在監服刑,衡酌其整體隔離之必要性,認無庸依照先前相同案由之刑度再予疊加,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61公克,因取樣0.
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1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07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
球24個、殘渣袋46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冊)目錄表記載「殘渣袋46只」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背面),然就系爭扣案物是否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46只,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02公克,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620號鑑定書可參(毒偵卷第69頁),無從認屬違禁物。惟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物品為伊所有,鑑定是葡萄糖,伊用來摻海洛因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該物既係警方併查獲之物,可徵被告所陳應有所據,而屬被告持用以遂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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