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告 周高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被告 蘇滿霞 兼訴訟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燃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31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7月1日、15日分別匯款16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李育燃指定之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公司)帳戶,並約定160萬元本金部分應於102年7月31日清償,利息為3萬1,000元;另15
0萬元本金部分應於102年8月12日清償,利息為2萬2,00
0元,合計為315萬3,000元,並由泰仕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李育燃為背書人,開立發票日102年7月1日、到期日10
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63萬1,000元;發票日102年7月15日、到期日102年8月12日、票面金額152萬2,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然系爭本票屆期後,被告李育燃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李育燃僅清償其中50萬元。兩造遂於103年4月11日就被告李育燃之借貸欠款265萬3,000元(計算式:315萬3,00
0元-50萬元=2,65萬3,000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育燃於103年5月20日起支付第一期款,每月支付7萬3,694元,共分36期,而清償上開金額予原告,並由被告李育燃之配偶被告蘇滿霞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李育燃迄今僅給付共計34萬5,394元,迄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1月止,已到期之部分尚有差額186萬5,426元未給付(計算式:每月應付7萬3,694元×到期30期-34萬5,
394元=186萬5,426元)。另就起訴前未到期之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各期金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每期亦應支付7萬3,694元予原告,且經原告前以105年曉律字第1109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堪認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應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3,694元,及自各期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匯款310萬元至泰仕公司帳戶之事實,然原告之所以匯入款項,部分金額係為投資由被告李育燃擔任負責人之泰仕公司,另部分金額為泰仕公司向原告借款。且依泰仕公司股東名冊所示,原告確有擔任泰仕公司之股東,並另以訴外人 張軒泰 之名義投資。至被告個人則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蘇滿霞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泰仕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基於人情,希望可以將原告部分之投資款返還,但實際上被告個人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嗣後雙方就積欠金額產生爭議,故被告即未再給付金錢予原告。至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1紙,其上並無被告簽名,印文亦非被告印章所蓋,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各匯款160萬元、150萬元至由被告李育燃擔任負責人之泰仕公司帳戶;泰仕公司則分別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1日、到期日10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63萬1,000元;以及發票日102年
7月12日、到期日102年8月12日、票面金額152萬2,000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由被告李育燃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186萬5,426元,及依約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止,每期支付7萬3,694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105年11月30日康熙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第50頁、第66-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燃前向原告借款265萬3,000元未清償,故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蘇滿霞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僅清償其中34萬5,394元,故原告可就餘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李育燃與原告間有無265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協議由被告蘇滿霞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㈡、若有,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借款共265萬3,000元予被告李育燃,並由被告蘇滿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投資、借款予泰仕公司,與被告個人無涉等語,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被告辯以原告因投資泰仕公司而匯款予泰仕公司乙情,業據提出泰仕公司102年8月22日股東名冊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其上記載原告投資股款為96萬元,核與原告自己所提102年8月22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陳稱原告與泰仕公司間有投資關係存在,不無採信餘地。反觀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本票2紙、系爭協議書
1紙、匯款回條聯2紙為據,惟依上開匯款回條聯2紙所載(見本院卷第66-67頁),原告係分別將160萬元、150萬元匯入「泰仕公司」之帳戶內,衡以310萬元並非小額,倘該2筆款項確係被告李育燃所借,為免日後就借款事宜徒生爭端,原告本應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育燃個人之帳戶,以供作為借款金額確已交付之憑證,較符常情,而本件原告並非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李育燃個人,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李育燃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將款項交付被告李育燃等節,確屬實在。再稽之系爭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發票人均為「泰仕公司」,被告李育燃僅為在系爭本票後背書之人,參以背書人通常僅係在擔保他人債務之履行,則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若被告李育燃確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其有不自己擔任發票人,僅須負背書人責任之理。是而系爭本票簽發情形而論,更難認原告所指與被告李育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為可採。此外,細考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
1紙(見本院卷第6頁),其上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僅有蓋章,此與通常情況下契約訂立均會有當事人親筆簽名,以昭審慎之情顯然有間,原告就被告否認其等印文為真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院自難逕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之文書,並執此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李育燃間成立265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被告蘇滿霞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未就款項已交付被告李育燃,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意等事實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容有未足,主張即不得憑採。
㈢、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尚未詳盡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燃向其借款265萬3,000元乙節,既難認實在,本院就上開「被告已清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265萬3,000元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萬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2月至106年
5月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3,694元,及自各期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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