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82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柒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雅文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第72號毒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1.7141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第6981號毒偵卷第69至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第6981號毒偵卷第62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吳雅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第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之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
11.9160公克,取樣合計0.2019公克,餘重合計11.7141公克,純度均為99.9%,純值淨重合計11.9040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1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名仕賓館212號房內臨檢查獲,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雅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其有於上揭時、│││時之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證人即同時遭查獲另案被│遭查獲當時,為警扣得上│││告 許建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三│證人即同時遭查獲另案被│同上。│││告 許議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同時遭查獲另案被│同上。│││告 向志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晚間│││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1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為105偵-1935號││││,毒品編號為D105偵-193││││5號。│├──┼───────────┼───────────┤│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報告(檢體編號:105偵-│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0935號)1紙│安非他命。│├──┼───────────┼───────────┤│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結晶6袋及淡黃│││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色透明結晶塊1袋,鑑驗│││鑑字第0000000號、第106│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5Q號毒品鑑定書2紙│合計11.9160公克,取樣││││合計0.2019公克,餘重合││││計11.7141公克,純度均││││為99.9%,純值淨重合計││││11.9040公克。│├──┼───────────┼───────────┤│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個││├──┼───────────┼───────────┤│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凌│││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晨4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報告(檢體編號:E105-1│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098號)1紙│安非他命。│├──┼───────────┼───────────┤│十一│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