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慧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秋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葉秋慧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環東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22巷口前,適逢 李宥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即沿新農街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李宥達因故自摔人車倒地至肇事機車行駛之車道,葉秋慧煞車不及肇事機車因而撞擊李宥達,致李宥達受有臉部深層撕裂傷之傷害(葉秋慧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本院公訴不受理如後述)。詎葉秋慧見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他人頭部,可預見該人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葉秋慧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最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雖曾辯稱:我知道我有撞擊到李宥達頭部;我有先看李宥達有沒有傷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李宥達受傷,且他當時可以跟路人交談,可以自行過馬路,他有揮揮手跟我說可以離開;李宥達臉部傷勢應該是撞擊路面造成;我認為我是受害人且他有危險駕駛的行為,所以我不會想要主動跟他交談或留資料給他;我沒有確認警察和救護車到場;但我已經有請路人先去對面關心他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19頁背面、47-47頁背面)。
二、惟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環東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22巷口前,適逢李宥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即沿新農街往新成路方向行駛,李宥達因故自摔人車倒地至肇事機車行駛之車道,葉秋慧煞車不及而撞擊李宥達頭部乙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證人李宥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證(見偵卷第10-11頁背面、49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42頁背面),另有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肇事機車暨李宥達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6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6-36頁背面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至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固曾認李宥達臉部深層撕裂傷乃撞擊路面所致,而否認係因遭肇事機車撞擊成傷,但證人李宥達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我當時騎車沿新農街往大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先自摔在地,我要爬起來時被告從我對向而來,遭被告騎車撞到我的頭;臉部深層撕裂傷是被告撞擊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1、4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稱:
我滑倒時臉部沒有擦撞摩擦到路面,我臉上的傷勢是撞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明顯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李宥達頭部,而李宥達頭部遭撞擊後,頭部有抬起再跌落地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40、42頁背面),由此足知被告撞擊力道非微。再觀諸李宥達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54頁),其臉部受有撕裂傷,左肩及左膝擦則有挫傷,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左肩及左膝的擦錯傷勢滑行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李宥達臉部卻未見如其餘身體部位與地面摩擦接觸後導致擦傷、挫傷,且其臉部撕裂傷呈現細條狀,不若一般臉部與路面撞擊,因相當範圍之接觸而產生具有一定表面積之傷勢,是李宥達臉部傷勢絕非因撞擊地面而生,證人李宥達前開證述內容當屬可信。被告騎車撞擊李宥達頭部,撞擊時又有相當力道,李宥達也確實受有臉部撕裂傷勢,被告當無不能預見李宥達受傷之理,況被告自承:我沒有上前確認李宥達有沒有受傷,因為我當時機車也有摔倒,沒有辦法立刻去,李宥達也很快到馬路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根本未確認李宥達有無受傷即離去。從而,被告騎車撞擊李宥達頭部,可預見李宥達成傷可能性甚高之情況下,在未確認李宥達傷勢情況下離去之情甚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未待救護車抵達以確認李宥達受到救護,亦未等警方到場、留下聯絡資料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即先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李宥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員警李建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頁背面、49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42、43頁背面-44頁),證人李宥達於本院審理尚證稱:我在現場並沒有與被告交談,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被告亦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47頁),是當無李宥達同意被告離去之情。再者,不論被告是否必須另負過失責任,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均有停留在現場施以救護、通報警察、並且提供相關資料等義務,而被告既以相當力道騎車撞擊李宥達頭部,而可預見李宥達負傷可能性甚高,卻在未確認李宥達傷勢且無視前開責任執意騎乘離去,其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協助救助、施以救助,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李宥達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與李宥達達成調解且業悉數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56、6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李宥達新臺幣13萬
5千元,尚認有悛悔之意,李宥達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被告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宥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農街往大成路方向駛至,先自摔在地後,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隨即撞擊已人車倒地之李宥達,致李宥達受有臉部深層撕裂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宥達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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