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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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紅波上訴人即被告王燕紅
王紅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燕紅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受綽號「 雅華 」之友人邀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卡拉OK店聚餐,席間因細故與同受「雅華」邀請之 滕金仙 、 林源洲 發生爭執,經在場友人勸阻後,雙方各自離去。惟王燕紅離去後仍心有不滿,遂通知其大姐王紅芬、二姐王紅波到場,並要求「雅華」帶同其等前往滕金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9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王燕紅、王紅芬、王紅波及「雅華」至滕金仙住處後,王燕紅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將滕金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風扇摔在地上,致該電風扇之零件分離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滕金仙,王燕紅復徒手毆打滕金仙之臉部,使滕金仙受有右眼及右臉挫傷等傷害。王燕紅再要求滕金仙聯繫林源洲到場談判,嗣於22時40分許,林源洲經滕金仙通知,到達滕金仙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外時,適王燕紅、王紅波、王紅芬及「雅華」陸續下樓,雙方再度發生口角,林源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燕紅之頭部及身體,致王燕紅受有右臉頰及右顳血腫、前頸擦傷、左肩及左右前臂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王燕紅、王紅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燕紅徒手毆打林源洲之身體,王紅芬則持一旁之香爐蓋毆打林源洲之身體,致林源洲受有右頸擦傷、左上臂擦瘀傷等傷害(林源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紅波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滕金仙、林源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燕紅、王紅芬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紅芬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被告王燕紅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中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燕紅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往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及嗣後在該處樓下與告訴人林源洲互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然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滕金仙之電風扇及毆打滕金仙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毀損滕金仙之電風扇,亦未毆打滕金仙云云;而被告王紅芬則不否認與林源洲衝突之時有拿香爐蓋一事,惟亦否認有何傷害林源洲之犯行,辯稱是拿香爐蓋擋、沒有打到林源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燕紅於105年9月23日晚間,受綽號「雅華」之友人邀
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卡拉OK店聚餐,席間因細故與同受「雅華」邀請之滕金仙、林源洲發生爭執,經在場友人勸阻後,雙方各自離去。惟王燕紅離去後仍心有不滿,遂通知其大姐王紅芬、二姐王紅波到場,並要求「雅華」帶同其等到達滕金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9之住處乙節,為被告王紅芬、王燕紅、王紅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第8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源洲證述與被告王燕紅在卡拉OK店發生爭執、證人滕金仙證述被告王燕紅與林源洲在卡拉OK店發生爭執,其後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及王紅波在「雅華」帶同下至其住處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08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王紅芬、王紅波其後雖又改稱:只有王紅芬有進去,王燕紅、王紅波在外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惟此已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暨證人滕金仙所證不符,被告王紅芬、王紅波就此部分翻異之詞,尚非可採。
㈡被告王燕紅傷害滕金仙、毀損滕金仙之電風扇部分:
⒈證人滕金仙證稱:王燕紅3人衝進我家後,王燕紅一邊罵我
一邊砸東西,茶几上所有東西還有電風扇砸到地上,王燕紅罵得特別多,我回話不明不白來我家,我也不會給你這樣子用,王燕紅一拳打過來打到我右眼睛,就打一拳,但打得很重,我右眼睜不開,我摀住我的眼睛,手機拿在手上,他們一直說叫我朋友過來,我就打給林源洲;我的眼睛瘀青;電風扇摔壞不能用了;卷內受傷照片是晚上就醫後、做警詢筆錄之前拍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原審卷第10
8頁反面),且案發後滕金仙住處之電風扇零件分離碎裂,滕金仙則受有右眼及右臉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住處現場、臉部受傷及電風扇毀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年9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61、62頁),堪信證人滕金仙所指遭被告王燕紅毀損電風扇及毆打成傷一事,並非無憑。又案發時僅有被告王燕紅、王紅波、王紅芬及「雅華」在滕金仙之住處,參以被告王紅波、王紅芬係應被告王燕紅之要求而前往滕金仙之住處理論,滕金仙與被告王燕紅、王紅波、王紅芬均係處於相反立場,滕金仙如欲故意誣指,自無單獨指訴被告王燕紅1人之必要。
⒉且觀之滕金仙受傷之照片,其瘀青位置涵蓋右眼整個範圍包
括眼窩下方、眼尾至側臉處,其毆擊之力量不可謂不大,且眼睛為人之重要器官,當日亦係被告王燕紅邀集他人前往滕金仙住處欲與之理論,是實難認滕金仙有為誣指被告王燕紅而自傷之必要。益徵證人滕金仙前開證述被告王燕紅有摔電風扇及毆打其致傷之行為,應屬事實。被告王燕紅摔電風扇之行為與電風扇零件散落致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暨被告王燕紅毆打滕金仙之行為與滕金仙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均有因果關係,被告王燕紅有毀損電風扇及傷害滕金仙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王燕紅否認傷害、毀損犯行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傷害林源洲部分:
⒈證人林源洲證以:滕金仙打電話給我後,我馬上坐計程車趕
到滕金仙家,到達滕金仙住處樓下,遇到被告王燕紅等4人,雙方發生拉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白色上衣手中拿著香爐蓋攻擊我的人就是王燕紅三姊妹的姊姊等詞(見偵卷第56頁及反面),而證人滕金仙亦證述:下樓時看到林源洲,林源洲有比他受傷地方,他衣服也被撕開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被告王燕紅對於上開與林源洲互毆致其受傷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林源洲受有右頸擦傷、左上臂擦瘀傷等傷害,亦有林源洲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年9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先予認定。
⒉被告王紅芬雖否認持香爐蓋有打到林源洲乙節,而被告王燕
紅則辯以伊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90頁反面、第150頁)。惟:
⑴於被告等人與林源洲肢體衝突過程中,林源洲徒手毆打被告
王燕紅之頭部及身體,致王燕紅受有右臉頰及右顳血腫、前頸擦傷、左肩及左右前臂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林源洲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予說明。
⑵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經原審勘驗,其中檔案名稱「00008」之檔案勘驗結果「(0
2:02至02:03)C男(即林源洲)放下右手,面向畫面右側,並將身體朝其左側方向旋轉。隨後D(即被告王燕紅)往左側跨出左腳,將身體朝向其左側旋轉,並朝C男頭部伸出右手,C男頭部隨之快速向後仰,並向後退約一步」、「(
02:07至02:12)C男與D不斷揮動手臂並往對方靠近」、「(02:44至02:47)…I女(即被告王紅芬)從畫面右側處出現,右手持有一反光之不明物品。隨後,I女向前跨出右腳,並將右手舉高至其頭頂以上位置,旋即朝向C男之位置向下揮動右手之後,收回右腳並將身體向後移動」、「(02:48至02:53)I女右手持有一反光之不明物品,朝向C男之位置移動,隨後將右手舉高至其頭頂以上位置,旋即朝向C男之位置向下揮動右手」,有原審106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89至90頁),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分別自承D女、I女為其本人,林源洲則稱C男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73頁及反面)。另檔案名稱「00009」之勘驗結果「camera01(04:30至04:32)F女(即被告王紅芬)向前跨出右腳,將身體向前傾斜,並以右手拿取放置於騎樓的一個反光物品,隨後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身體,並朝向D男(即林源洲)之位置移動;D男朝向前方踢出某一隻腳後隨即放下。其後,F女一邊移動一邊以右手將一反光物品舉高至其頭頂以上位置,待移動到D男前方位置後,隨即朝向D男之位置往下揮動」等,亦有原審106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第100頁),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分別自承C女、F女為其本人,林源洲則稱D男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78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等人與林源洲數人拉扯過程中,雖林源洲有先毆打被告王燕紅,然被告王燕紅與林源洲不僅有肢體接觸、雙手拉扯,且往林源洲身體方向逼近,亦曾以右手朝林源洲頭部毆打,並藉由身體旋轉之力量揮擊,林源洲瞬間即頭部後仰,身體並往後退,是從被告王燕紅其後攻擊林源洲之部位、不斷逼近等之行為,顯然與避免、排除林源洲之攻擊行為無關,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主動攻擊。再者,被告王紅芬於衝突過程中,亦多次持反光物品即其自承之香爐蓋高舉過頭頂處後對準林源洲身體揮打,顯亦非持香爐蓋阻擋林源洲而屬毆打行為。從而,被告王燕紅辯稱從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到伊有對林源洲傷害之行為、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王紅芬辯以香爐蓋是持以阻擋,沒有打到等詞,均非可採。被告王燕紅、王紅芬與林源洲互毆過程,藉由彼此與林源洲相互拉扯之機會而徒手毆打、持香爐蓋毆打林源洲,是其2人就傷害林源洲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無分擔,亦堪認定。
㈣被告王燕紅於上訴狀又指原審判決書第8、9頁記載F男、E男
身體不斷扭動,顯係與林源洲聯手圍毆被告王燕紅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原審前揭勘驗筆錄,雖有記載F男與林源洲、被告王燕紅、王紅波等人聚在一起且身體不斷扭動,及穿著深色七分褲之H男出現(另一檔案勘驗筆錄稱之E男)(見原審卷第71、72、73頁),然並未見該2男子有何攻擊、傷害被告王燕紅等人之行為,且被告王紅波亦供稱:林源洲有2個朋友在場,沒有動手,一直擋在中間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王燕紅前辯以現場有F男、E男與林源洲一起圍毆伊等詞,自難採信,不能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在場另有F男、E男而為有利於被告王燕紅之認定。
㈤至被告王燕紅、王紅芬雖曾聲請傳喚「雅華」即其等所稱周
芯慧為證人,惟因 周芯慧 業已移居澳洲,短期內不會返國,被告等乃捨棄此證人之傳喚(見本院卷第116頁),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燕紅、王紅芬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燕紅將電風扇摔在地上,致該電風扇之零件分離碎裂,不僅已損壞該電風扇之本體,復使其喪失效用甚明。是核被告王燕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毆打林源洲之傷害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燕紅所犯上開傷害罪二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王燕紅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被告王紅芬前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分別動手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致滕金仙、林源洲受傷及滕金仙之物品毀損,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尚未與滕金仙、林源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以與林源洲互毆部分係林源洲先出手毆打王燕紅,嗣被告王燕紅、王紅芬亦出手毆打林源洲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燕紅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王紅芬共同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被告王燕紅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王燕紅、王紅芬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王燕紅缺席判決部分: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被告王燕紅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其前於本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來臺灣住內江街之地址,大陸的地址目前不知道,並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其姊姊即被告王紅芬在臺灣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7(見本院卷第88頁),且前經本院依該址送達107年2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傳票,被告王燕紅亦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7年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112至114頁反面),是本院107年4月24日審判程序期日傳票同依上址送達,於107年3月9日經該址翡翠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林捷志 代為收受,有蓋有該管理委員會圖戳及管理員林捷志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王燕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被告王紅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紅波於105年9月23日22時40分許,與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及「雅華」自滕金仙上址住處下樓到便利商店外時,適林源洲經滕金仙通知而到場,被告王紅波遂與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紅波、王燕紅徒手毆打林源洲,被告王紅芬則持一旁之香爐蓋毆打林源洲,致林源洲受有右頸擦傷、左上臂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紅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燕紅、王紅芬詳前述有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紅波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林源洲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林源洲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王紅波固坦承有將被告王燕紅與林源洲拉開之動作,惟堅決否認有傷害林源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林源洲,被告王燕紅是女人,林源洲是個男人,林源洲一直打被告王燕紅,所以我去把林源洲拉開等語。
四、經查: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原審勘驗,其中檔案名稱「00008
」之檔案勘驗結果:「C男(即林源洲)往B女(即被告王紅波)方向靠近,並以左手伸向B女,B女隨之往後退,並把雙手彎曲舉高至胸口位置。其後,C男伸直之左手碰觸B女後收回,隨之B女彎曲的雙手離開胸前並向外打開,右腳並向後一步。…B女雙手往C男方向伸直,隨即有1名身著紅色系橫條紋短袖上衣,藍色系長褲之民眾(下稱D,即被告王燕紅)介入B女與C男之間。隨後,B女將雙手平舉並往C男方向處前進,C男隨之向後退,並消失於畫面中。…B女、D、F男、C男聚在一起,順時針旋轉,C男移動到畫面左側,D移動到畫面右側,4人之間處有人別不明之手相互糾纏。…B女身體微彎朝向C男之方向,以左手抓著C男的左上臂。…B女雙手抓著C男的左手,身體前傾、雙腿微彎。…B女朝向C男的胸部位置伸出左手,並朝C男的左臉位置伸出右手後收回右手。隨後,C男的頭部往其右側旋轉,上半身朝向其右側移動、傾斜。嗣後,C男面向B女之方向,將右手掌舉高並靠近其右側頭部,將左手彎曲舉高碰觸B女的左前臂,隨後放下。
…I女(即被告王紅芬)、A女、B女面向C男位置依序排成一排介於C男與D之間,阻擋C男與D相互接觸。…於C男右腳踏地前,B女朝向C男的位置伸出右手並往C男位置移動」,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除前述林源洲、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分別自陳C男、D女、I女為其等外,被告王紅波則自承B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73頁)。
另檔案名稱「00009」之勘驗結果「camera01(01:19至01:24):D男(即林源洲)面向畫面左側並朝向畫面左側伸出左手,A女(即被告王紅波)隨後朝向畫面上方處伸出右手,並與D男左手有肢體接觸」、「(02:08至02:22)。
…A女、B女、C(即被告王燕紅)及D男有移動身體、揮動手臂及肢體接觸之情形…A女、C、D男、E男聚在一起,以順時針方向移動位置,身體不斷扭動,並有揮動手臂與肢體接觸之情形」、「(03:19至03:25)。A女、C、D男、E男聚在一起,以順時針方向移動位置,身體不斷扭動,並有揮動手臂與肢體接觸之情形」、「(03:26至04:22):…F女(即被告王紅芬)、A女、C、D男、E男聚在一起,不斷移動位置,身體不斷扭動,並有揮動手臂與肢體接觸之情形」、「camera02(01:17至01:23):…A女朝向畫面右側伸出右手;D男朝向畫面上方處伸出左手,並交疊於A女之右手上方。其後,A女右手朝向其右後方移動;D男左手朝向其左側移動」、「(01:24至01:27):…A女隨之向後退至畫面中央,並朝向D男位置伸出雙手,隨後放下左手」、「(01:
40至01:42):A女、B女、C、D男及E男不斷移動位置,並有揮動手臂、肢體接觸之情形」、「(01:43至01:51):
…A女、C、D男及E男不斷移動位置,並有揮動手臂、肢體接觸之情形」、「camera03(00:39至00:45):…A女、B女及D男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除林源洲、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前述自陳分別為D男、C女、F女外,被告王紅波亦自陳A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78頁)。而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認被告王紅波與林源洲間有肢體接觸,惟於林源洲靠近時,被告王紅波係往後退、雙手舉高,抑或站中間阻擋林源洲與被告王燕紅之接觸,尚無法看出被告王紅波有對林源洲主動、積極施以傷害之行為,且林源洲與被告王燕紅有互毆行為一情,已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足徵被告王紅波所辯其係將林源洲與被告王燕紅拉開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其有傷害林源洲之犯行,或與被告王燕紅、王紅芬間有傷害林源洲之犯意聯絡。
㈡林源洲於案發後固受有右頸擦傷、左上臂擦瘀傷之傷害,有
其提出之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證人林源洲除明確指出遭人以香爐蓋毆打以外,其餘則指稱係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56頁),尚無從明確指出其他拉扯之人及其等各自之行為。而林源洲於案發時係遭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毆打,業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是其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毆打所致,尚難僅憑被告王紅波與林源洲有肢體接觸乙節,即率認林源洲所受傷害係被告王紅波所造成。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紅波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紅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紅波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王紅波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肢體衝突主要行為順序係雙方相遇後,林源洲先出手毆打被告王燕紅,被告王紅芬立即反擊林源洲,被告王紅波見狀即與林源洲發生拉扯,適被告 王燕芬 (應係王紅芬之誤載)下樓見狀亦隨手拾起一旁之香爐蓋毆打林源洲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綦詳,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王紅波之所以拉扯林源洲,不外係出於阻止雙方繼續發生肢體衝突,或牽制林源洲毆打自己姊妹、同時容認自己姊妹毆打受其牽制之林源洲等二種動機、目的,惟一般人若確有意阻止自己親友與他人繼續互毆,如僅一時拉開對方,並無法阻止對方繼續毆打,實應直接將自己親友拉離現場使對方無法觸及,始為有效之阻止方式;而被告王紅波供稱:㈠結果在樓下就碰到他們了,當時遇見林源洲及二個男子(年約30幾歲、不知名),一見面林源洲與被告王燕紅2人就打起來,伊就趕緊過去幫忙將林源洲拉開,一會兒警察就趕到了等語(參105年10月4日警詢筆錄);㈡伊跟被告王燕紅先下樓後在門口碰到林源洲,後來林源洲就出手打被告王燕紅,伊當時有出手去拉林源洲的衣服,另外在場還有一位很高男子我們不認識,應該是對方帶來的人,一開始是被告王燕紅跟伊先下樓與林源洲等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後來被告王紅芬才下樓,過程中被告王燕紅確實有出手毆打林源洲,伊確實有出手拉扯林源洲,被告王紅芬確實拿金屬蓋子攻擊林源洲等語(參105年11月28日檢訊筆錄);㈢伊否認犯罪,伊是幫忙被告王燕紅,伊沒有打林源洲等語(參106年3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王紅芬供稱:被告王燕紅跟被告王紅波先下樓,伊跟雅華留在樓上繼續跟滕金仙說話,伊就聽到樓下傳來救命的聲音,伊就跑下去,伊下去時看到被告王燕紅被人打到嘴巴流血,被告王紅波則拉著林源洲的衣服,後來伊看到旁邊放著香爐的爐蓋,伊就拿去朝林源洲揮,如果旁邊放著刀子,伊肯定也會拿去揮他等語(參105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依被告王紅波與王紅芬上開供述相互勾稽,在林源洲毆打被告王燕紅時,被告王紅波僅一時拉開林源洲,嗣被告王紅芬仍然能夠持香爐蓋毆打林源洲,被告王紅波則未繼續有拉開林源洲之動作等情,應堪認定,原審雖認「無法看出被告王紅波確有對林源洲積極施以傷害之行為」,但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林源洲雖遭被告王紅波拉扯上衣,但林源洲旋又繼續毆打被告王燕紅,嗣被告王紅芬加入毆打林源洲後,林源洲亦續反擊,顯見客觀上被告王紅波拉扯林源洲,確無法阻止林源洲繼續攻擊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況被告王紅波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毆打林源洲之動作,則主觀上被告王紅波拉扯林源洲是否確無牽制林源洲毆打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同時使被告王燕紅、王紅芬能毆打受其牽制之林源洲之認識、動機、目的,實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附送林源洲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㈠依前開檢察官援引被告王紅波之供述,其一再供稱係因見先
下樓之被告王燕紅與林源洲發生拉扯、被告王燕紅毆打林源洲,其始趕緊上前拉扯林源洲,佐以前揭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王紅波除拉住林源洲外,有其他主動攻擊之行為,則被告王紅波辯稱其拉扯林源洲是為了要將林源洲拉開,尚非無據。
㈡而觀之前揭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時間為105年9月23日22時40分
21秒至47分23秒,而其等肢體衝突、拉扯之時間則僅有至檔案時間02:58為止,其後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以及警方到場處理之畫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亦即此肢體衝突前後不過約3分鐘之短暫時間,且依該勘驗結果,被告王紅芬(I女)於檔案時間(01:47至0
1:50)出現後,尚未見其有攻擊林源洲之行為,直至檔案時間(02:44至02:47)時,被告王紅芬方拾起旁邊之香爐蓋朝林源洲身體揮打,亦如前有罪部分認定,則在此混亂之過程且被告王紅芬係中途才下樓並為攻擊之行為,此是否能為被告王紅波預見而指其此時之拉扯行為是為便於被告王燕紅、王紅芬等人毆打林源洲,實難遽斷。
㈢又在此短暫之肢體衝突,且被告王紅波一方已有被告王燕紅
、王紅芬2人與林源洲互毆之情境中, 尤難科 以被告王紅波必須以一己之力將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拉開之方式阻止衝突,復指其未以此方式阻止雙方,反而以拉住林源洲方式為之即認其係出於牽制林源洲毆打自己姊妹、同時容認自己姊妹毆打受其牽制之林源洲之動機與目的。
㈣從而,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王紅波涉有前開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