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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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0號、106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大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大慶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6年
4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新北市金山區往石門區方向沿臺二線公路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至該公路35.8公里處時,適有 簡美有 駕駛、後座附載 簡選 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於臺二線公路緊鄰內外車道間之外側車道上。楊大慶先在臺二線之外側車道上,由左側加速超越在其同向前方由 李景揚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而進入內側車道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因欲再度超越前方同在內側車道行駛、由 連文城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加速由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超車,於進入外側車道發現同向前方由簡美有駕駛之CX8-99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已不及閃避,致所駕駛之LGB-132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頭,自後追撞簡美有之CX8-99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簡美有及簡選遭追撞後,因強力撞擊而自乘坐之CX8-991號機車上彈起並墜落於外側車道上。簡美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手足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12時,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簡選亦因此受有臍圍附近瘀傷疑腹腔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楊大慶於警員據報前來案發地點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簡美有之夫 郭連傳 、子 郭志緯 ,被害人簡選之子 朱文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慶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下稱106偵2080卷〉第4-6、61-51頁、原審卷第153、159、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緯、郭連傳、朱文雄、目擊證人連文城、李景揚警詢、偵訊(除郭連傳外)證述情節相符(見
106年度相字第110號相驗卷〈下稱106相110卷〉第52頁正、背面、106偵2080卷第9-14頁、106年度相字第111號相驗卷〈下稱106相111卷〉第49-5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簡美有、簡選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資料(見10
6偵2080卷第16-18頁背面、20-25、28-45、48、59-105頁、106相110卷第58-65頁背面、106相111卷第54-61頁背面)附卷可憑。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簡美有、簡選死亡,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辯稱:我已盡量注意,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如鑑定報告所稱需負全部過失責任,對鑑定報告結論有質疑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為新北市○○區○○○○路35.8公里,○○○
區○○○區○道路,路面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見106偵2080卷第16-17、28-4
3頁)存卷可佐;依當時情形,並無何外在因素(如天候暴雨、強風、風沙、夜間無照明、路面有障礙物或視距不良等道路障礙)致被告有不能注意情事;又被告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除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是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特別狀況外,應行駛在快車道上。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景揚證稱:我原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臺二線外側車道上,因欲超越同向前方之小貨車,乃向左切進內側車道欲超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小貨車,超車到小貨車前方後,即再向右切回外側車道;超車時,有自照後鏡看見被告亦自我左後方超車,而被告超車進入內側車道後,因被告前方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即連文城所駕駛之汽車),被告即又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一往外側切出去就直接加速行駛,此時被告離其約有50公尺以上,但仍可清楚聽到被告油門加速的聲音,接著就看到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紅色煞車尾燈閃了一下,就聽到巨大撞擊聲響、當時被害者機車是騎在外側車道略靠近內側車道之位置,但仍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超車切入內側車道時,因被內側同向在我前方行駛之連文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視線,故在內側車道我看不見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我一切換至外側車道發現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就發生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被害人機車等語(見106偵2080卷第13頁背面-14頁、106相110卷第51頁正、背面);另一目擊證人即連文城亦證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本來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在我後方,忽然就從我右後方加速切入外側車道欲超車,被告一往外側車道切去就直接加速,以很快的速度往前衝,當時我右前方約20公尺處,有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靠近中央車道線處行駛,且當時天氣晴朗、路況正常、視線良好也沒有障礙物,且車流不大,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旁邊亦無其他車輛,但被告仍以很快的速度往前衝,直接衝撞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我車子的隔音設備很不錯,但仍清楚聽到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加速所產生之油門聲等語(見106偵2080卷第11頁背面-12頁、106相111卷第49頁背面-50頁);顯見被告原已違規行駛在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上,又因不耐與其同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前方車輛車速較慢擋道,即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超越原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李景揚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方之一輛小貨車;被告一切入內側車道後,又因內側車道前方亦有連文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道,被告即立刻再向右切至外側車道並加速行駛,欲超越連文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自後追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由被害人簡美有騎乘附載被害人簡選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行駛車速之快、加油力道之猛,甚且讓坐於自用小客車內之連文城、距被告約50公尺遠之李景揚,均聽聞巨大之油門加速聲響;再觀被告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其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倒地後,仍刮擦路面約49公尺,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造成約47公尺之刮地痕;且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亦因撞擊造成車頭嚴重毀損、儀表板及大燈脫落、前擋風罩車殼及左把手斷裂脫落、左煞車拉桿變形、前土除破裂、左側腳踏板斷裂等情形;而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車體變形、車尾毀損、後車燈破損、後握把斷裂、車牌及後擋泥板脫落、右側蓋、風扇蓋破損、後輪右側輪框、排氣管前段及排氣管出口處變形、後輪朝車身左側偏移、排氣管朝右側偏移等嚴重毀損、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攜帶之背包、所著之鞋子等物亦散落各處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見106偵2080卷第16、69頁背面-71頁背面、28-4
3、73-98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撞擊力道猛烈, 益徵 被告行駛車速極快,已逾越其可掌控之反應速度,足見被告為圖一時之快,見外側車道上有機車、小貨車擋道,即切入內側車道,一切入內側車道,發現前方亦有小客車擋道,旋即刻向外切至外側車道,被告上開行為,已幾近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其於向右切至外側車道前,未注意右側車道上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向右切出,甚且一切至外側車道即立刻加速行駛,忽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完全無視右側車道可能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以超越自己反應時間之車速行駛,致自己反應不及(無法即刻煞車或為其他閃避行為)而自後追撞同向、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加以本件案發時,天候、路面、光線、視距、車流等外在狀況,均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變換車道導致,被告自為唯一肇事原因,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106偵2080卷第147-148頁),亦同本院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委員11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交通部指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當人員兼任,餘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具備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信賴之人員、具法制專長且為現任或曾任法制實務工作之專家、現任或曾任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之專家、學者兼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鑑定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條第1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37-243頁),足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規定聘請各方專家、學者組成,於開會前充分閱讀相關資料,於會議中由不同委員針對同一案件研析肇事責任,依獨立見解於鑑定會議中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作成合議之結論,其肇事因素認定之原則,係以路權關係為重,綜合考量各當事人之不當駕駛行為為輔,而形成最終決議。故擁有路權之一方,若無其他足堪認定之不當駕駛行為,即以無肇事因素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為合議制,自非單憑某一委員之意見即作成鑑定意見書,且各鑑定委員,均依法行使其職權,且與被告或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各該委員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可能;加以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及現場目擊證人連文城、李景揚二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詳加研析討論後,共同作成決議,認本件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無何違反卷附證據或有何與證人所述相悖之處;是鑑定委員會依卷證資料,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全部過失責任,洵堪採認。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僅為諉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我未到場陳述意見,事後才
打電話給我,對鑑定報告結論認定我需負全部過失責任有質疑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過失責任及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業據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對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法官諭知事項有何意見?)我對於犯罪事實都不爭執,對於我的過失我也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檢察官因而捨棄詰問已接受傳喚到庭之目擊證人李景揚、連文城(見原審卷第153頁),嗣經原審再提示相關證據後,再詢問被告,其亦表示認罪,業據被告同次審理期日供稱:「(對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法官諭知事項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被告就其應負本案全部過失責任並無爭執。再者,依鑑定機關鑑定過程,已參酌檢察官於送請鑑定時已檢送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080、2396卷相關卷證資料(含106年度相字第110、111號卷及光碟片6片)。況迨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26756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嗣再爭執鑑定報告結果,但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或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徒託陳詞質疑鑑定報告結果,自無足取。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僅為「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①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綦詳(見106偵2080卷第4頁背面、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見106偵2080卷第18、48頁)在卷可憑,被告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反規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自屬「無照駕駛」無疑。
②再者所謂「普通重型機車」係指:①、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
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②、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而「大型重型機車」,則為: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又申請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年齡部分,須年滿20歲,經歷部分,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3條第
6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1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2項、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型重型機車之考照項目為:
取車、定圓行駛、直線平衡、鐵路平交道、坡道行駛、交岔路口、全程道路行駛、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直線煞車、架車等,而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定圓行駛、坡道駕駛等項目;且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權及停車規定,除均不得於人行道上行駛外,餘均完全相左,如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快車道及快速公路,行車安全距離亦比照小型汽車,毋庸兩段式左(右)轉,而應由快車道或內車道左轉,不可行駛機車專用道及機車優先道,且僅得停於小型汽車停車格,停車收費標準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而普通重型機車,則不可行駛於快車道及快速公路、應兩段式左(右)轉、應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或機車優先道上,應停於機車專用停車格等,亦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印製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行車安全須知」(見原審卷第229-236頁)在卷可參;是審之前揭說明,足證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無論其機車本身之排氣量、考領駕駛執照之應考資格、應考項目、駕駛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路權、停車管理等,均與普通重型機車大相逕庭,此無非係因大型重型機車之整體重量、排氣量、瞬間加速度、機車本身可行駛之最高速度等等,均與普通重型機車不同,立法者始對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為不同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既享有幾乎等同於「小型汽車」之路權,且立法者亦因應普通重型機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甚明。況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但屬行政罰所稱之越級駕駛,更屬無照駕駛。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既均為機車駕照,是被告僅係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云云,顯係對於法令解釋之誤解,實無足採。
㈤按汽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審酌上揭目擊證人李景揚、連文城證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簡選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可知被害人簡美有駕駛搭載被害人簡選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變形,車損集中於車尾及右後車身,後輪與排氣管間縫隙變大,正面及左側未發現遭撞擊痕跡,另刮擦痕集中於右側車身;而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正面車殼毀損嚴重,擋風罩車殼斷裂、前土除破損,車頭右側發現毛髮,刮擦痕集中於左側車身,而上述證據與目擊證人李景揚證述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行駛後,與外側車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目擊證人連文城證述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行駛欲超車,與外側車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簡美有騎乘搭載簡選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而簡美有及簡選遭追撞後,因強力撞擊而自乘坐之CX8-991號機車上彈起並墜落於外側車道上。簡美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手足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12時,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簡選亦因此受有臍圍附近瘀傷疑腹腔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美有、簡選受傷不治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
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2675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再送覆議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揭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本案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楊大慶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6偵2080卷第4頁背面、6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認被告非無照駕駛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惟此業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蒞字第2894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毋庸再諭知變更法條。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簡美有、簡選2人死亡之結果,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06偵2080卷第2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能確知肇事之行為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楊大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於理由內未加認定、敘明認定依據及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㈡按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較之先減後加於被告有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3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予論述,自不利於被告,容有微疵。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加重其刑要件,及原審量處刑度過重云云,然查被告之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自屬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於死,已如前述;另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最高法定刑度得加重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刑,自無過重之情,依上說明,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大型重型機車已享有幾乎等同小型汽車之路權,其享受路權之同時更應該遵守相關規則,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簡美有、簡選均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簡美有、簡選之親人遭受難以弭平的喪妻、喪母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一再堅稱被害人簡美有、簡選亦與有過失,復不斷主張己身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並非「無照駕駛」,亦欲減輕自己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犯後態度並不可取;惟衡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事件,被告犯後亦不否認自己之過失,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簡美有、簡選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06號、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47-148、213-214頁),並全數賠償履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被告態度良好(見原審卷第160、225-226頁),兼衡被告智識(大學學生)、家境(小康)、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違反義務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末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次係因被告一時疏忽,致肇車禍事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簡美有、簡選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件所造成之危害,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