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淳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不知情 張獻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 曾俊雄 」,用以幫助「曾俊雄」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其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書語 、 王倚嘉 、 吳郁昇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反面),又林書語、 劉楷煊 、 李怡靜 、王倚嘉、吳郁昇、及 羅辰 芯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案外人張獻仁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語、王倚嘉、吳郁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楷煊、李怡靜、 羅辰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且有林書語、劉楷煊、李怡靜、王倚嘉及吳郁昇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第63頁、第74頁、第82頁、第95頁),並有張獻仁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證張獻仁之郵局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張獻仁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張獻仁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第三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以107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云云,惟查: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31頁),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56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本院卷第57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卷第71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7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再者,在行政院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
典型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所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ii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均未見有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所誤解。
⒋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修正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33號亦均同此見解),且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所列之洗錢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益徵縱認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犯行,亦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
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無提及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客觀上已有前置犯罪或所得業已產生之記載,亦未提及被告係如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況且,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
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案所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之相關資料。
附件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NITED
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第3條中英文版本。
┌───────────────────────────────────────┐│【附表】:│├──┬────────────┬───────┬────┬─────┬────┤│編號│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佯為賣家刊登不實販售蘋果│林書語│106年10│5,000元│張獻仁申│││廠牌手機訊息,致林書語陷│(亦為告訴人)│月10日21││辦之郵局│││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時6分││帳戶│├──┼────────────┼───────┼────┼─────┤││2│佯為賣家刊登不實販售蘋果│劉楷煊│106年10│15,000元││││廠牌手機訊息,致劉楷煊陷││月10日21│││││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時29分│││├──┼────────────┼───────┼────┼─────┤││3│佯為賣家刊登不實販售蘋果│李怡靜│106年10│5,000元││││廠牌手機訊息,致李怡靜陷││月10日21│││││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時50分│││├──┼────────────┼───────┼────┼─────┤││4│佯為賣家刊登不實販售蘋果│王倚嘉│106年10│10,000元││││廠牌手機訊息,致王倚嘉陷│(亦為告訴人)│月10日21│││││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時51分│││├──┼────────────┼───────┼────┼─────┤││5│佯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吳郁昇│106年10│5,085元││││Facebook)刊登不實販售蘋│(亦為告訴人)│月10日22│││││果廠牌手機訊息,致吳郁昇││時41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佯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羅辰芯│106年10│10,000元││││Facebook)刊登不實販售蘋││月10日23│││││果廠牌手機訊息,致羅辰芯││許│││││之胞弟 羅豪 陷於錯誤,羅辰│││││││芯遂依指示代 羅志豪 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