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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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參加被告
      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參加被告 丙○○
參加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高雄市○○區○○段○○○○○號、一0六七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二一六七建號、四七0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六百三十五巷五弄一號)所有權為參加被告丙○○所
有,非參加被告丁○○○、甲○○、乙○○所有。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被告丁○○○、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即參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主參加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06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67建號、47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丁○○○之夫 洪漢智 所有,
其因在於洪漢智與洪漢智之兄 洪漢川洪水烟 等人於民國64
年間共同出資原始興建房屋乙批共計6棟,約定將其中之系
爭房地分配予洪漢智,僅暫時借名登記在洪漢川名下,洪漢
智及原告丁○○○等家人亦於66年間入住系爭房屋,洪漢智
並於系爭房屋增建3樓(即未辦保存登記4708建號建物),
洪漢智於89年1月11日死亡,惟洪漢川未經同意,竟於92年
間分別以夫妻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擅
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耀昆洪蘇信 ,鄭耀昆其後又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於93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洪漢川之女即被告名下,但上開所謂買賣均無實質對價關係
,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已逾30年
,洪漢智死亡,系爭房地依繼承關係由繼承人即原告繼受取
得所有權,今被告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並聲明
承受,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受有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惟業經查封並
經執行債權人聲明承受,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存否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房地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4708建號建物外,興
建完成後即登記為洪漢川所有,嗣分別移轉登記予洪蘇信、
鄭昆耀 ,最後於93年10月1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有土地
、建物第二謄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可
查,則依登記結果,系爭房地除4708建號建物即應認定為被
告所有,原告如欲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洪漢智所有,即應舉證
證明之,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稱洪漢智、洪漢川曾有協議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洪漢智
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鄰居 洪墩謨 具結證稱:洪漢智、洪
漢川伊均認識,伊之家人原住在高雄市○○區○○街○○號,
嗣搬至武營路之住家後,因洪漢智之住家在伊住家隔壁,方
認識洪漢智,洪漢智、洪漢川均未向其提及其之住家為何人
所建,惟伊可確認洪漢智之住家及伊自身之住家均為伊之父
親洪水烟所興建,63至65年間施工之時伊人在美國,待伊回
至臺灣,房屋已經興建完成,興建棟數共計6棟,洪水烟負
責監工及出資,洪漢川確有參與興建事宜,與洪水烟之合作
關係應為出資及資金調度,至於洪漢智有無參與合作,伊不
確定,洪水烟及伊之母親、哥哥均曾提及系爭房屋要給洪漢
智一事等語,則依證人所述,尚無從確認洪漢智有無參與房
屋興建或出資事宜,尚難認洪漢智有因出資而原始取得之情
事;另洪水烟及證人之母親及哥哥雖曾向證人提及欲將系爭
房屋分配予洪漢智,然證人均僅聽聞他人之敘述,真實性如
何,尚有疑問,證人復亦證稱:洪漢智、洪漢川就房屋之事
有無任何之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則洪漢智、洪漢川是否有
協議,實屬有疑,況縱有此一協議,所謂將「系爭房屋分配
予洪漢智」真意究為管理使用權亦或所有權之分配,亦有區
別,且該協議性質亦屬債權契約,尚不足以逕以認定系爭房
屋所有權即歸由洪漢智取得;
㈣其次,原告主張自66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地乙情,業據證人證
稱:洪漢智、原告丁○○○等人自66年起即入住系爭房地等
語,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查,固可信為真實,然查,此
情僅得證認原告有實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並非即得
排除原告或為無償借用之可能,尚難推翻系爭房地(4708建
號建物除外)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況倘若系爭房地原為
洪漢智所有,何以原告於數十年間均未向被告請求,有違常
情,原告就此主張,亦非有理;
㈤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4708建號建物部分,原告固主張係洪
漢智出資興建等語。惟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
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
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及上開從
物。依原告所陳,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房屋加蓋之3
樓,堪認與系爭房屋使用共同之出入口,構造上與系爭房屋
已成一體,在外觀上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復與系爭房
屋使用同一門牌,則該建物即增建部分乃系爭房屋之附屬物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歸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縱該增建部分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漢智事後出資興建,洪
漢智亦不因此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衡以原告尚未盡舉證
之責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為洪漢智所有,原告就此主張,
仍屬無據;
㈥此外,原告提出之土地款處理明細表、不動產目錄、要求書
面等件,其上均無製作權人姓名,無從辨識該文件真偽,且
屬製作權人之片面載述,其信憑性即屬有疑,亦不可採。綜
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原為洪漢智所有,自
無從依繼承關係繼受所有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叁:主參加之訴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保存登記建物,應以登記名義
確認所有權人,洪漢智是否有出資,仍有疑問,況無論何人
出資,仍應以登記認定所有人,倘主參加被告丁○○○、甲
○○、乙○○所辯洪漢智、洪漢川於64年間曾有協議分配房
屋之事為真,何以主參加被告丁○○○、甲○○、乙○○多
年來均未主張權利,有違常理,況該協議縱然存在,亦屬債
權契約,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房地非主參加原告丁○○○、甲○○、乙○○所
有,而為主參加被告丙○○所有。
二、主參加被告丁○○○、甲○○、乙○○則以上開本訴所為主
張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主參加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於65年間起造後原登記
為洪漢川名義,92年間以夫妻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鄭耀昆、洪蘇信名義所有,之後再於93年10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主參加被告丙○○名義所有。
㈡丁○○○與洪漢智等人均自66年10月21日起迄今均設籍系爭
建物內;洪漢智於89年1月11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丁○○○
、甲○○、乙○○為其繼承人。
㈢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丙○○積欠代墊款,訴請主參加被
告丙○○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51號
民事判決丙○○應給付新臺幣5,550,765元本利確定。
㈣參加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參加被告丙○○強制執行
,98年執字第12785號原已定98年8月24日就系爭建物實施
第1次公開拍賣,主參加被告丁○○○於強制程序進行中提
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並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上所述,
系爭房地除增建部分外,自始即登記為洪漢川所有,其後分
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洪蘇信、鄭耀昆
,嗣於9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主參加
被告丙○○,所有權人為主參加被告丙○○,應屬無疑,另
增建部分即4708建號建物就使用上及結構上業已與系爭房屋
為一整體,亦由主參加被告丙○○取得所有權,主參加原告
就此主張,即屬有據;主參加被告丁○○○、甲○○、乙○
○所為抗辯尚未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尚難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主參加被告丙○○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佳容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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