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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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蔡國勇
洪國禎 被告 何天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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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慧玲 何豐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85、18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在卷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雯君